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55、2556、2557、2558、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5年2月27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二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10月,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進入各該房屋,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起訴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竊財物欄,應補正為「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己○○、丁○○、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而經被害人報案後,承辦員警進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房屋採集遺留在現場之指紋送驗結果,確實與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960170678號、97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970095213號、97年4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59437號、98年8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11337號等鑑驗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另經被害人報案後,承辦員警進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採集遺留在現場之可疑贓證物後,在主臥室窗戶框架右手邊上採得血跡,經送驗結果,該血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4日刑醫字第0970003649號鑑驗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被告亦坦承因以小工具敲破該房屋之玻璃,遂刮傷而留下血跡。綜此,由前揭證人證詞、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五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之數罪,雖罪名相同,惟被害人不同、時間不同、手法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偶以從事臨時工為業;㈡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雖辯稱係因撫養家庭之所需,才為此竊盜犯行,惟被告於89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之情事,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3號、96年度簡字第69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於98年11月11月19日接受偵訊時,復供承在當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係因猶未戒除毒癮,為供施用毒品之所需,始一再從事竊盜犯行:㈢犯罪手段:被告利用被害人不在家之機會,分別於白天以闖空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㈣所生危害:被告竊盜時翻箱倒櫃,所竊財物又繁多,除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損及住家安寧秩序外,亦影響臺北縣市居民對於社會治安敗壞之疑慮;㈤犯後態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為竊盜之犯行,雖持有兇器,惟被告供承係隨身取用該地之工具,顯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18歲以上之人,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多次之財產性犯罪前科,甫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目前尚因連續結夥三人竊盜23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多次加重竊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等犯行而在監執行中,隨即自96年10月24日起多次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公訴人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稱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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