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4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維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維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功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8年4月28日至99年4月28日止,得由維功公司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伊逕將款項抵償之,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利息依年息5.03%計算,嗣後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伊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2%計算;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嗣維功公司分別於98年7月24日、7月24日及8月21日申請動
用3,581,750元、1,979,250元及3,410,400元。詎維功公司自98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7,167,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甲○○、丙○○既為維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本件借貸契約約定
之違約金利率採制式計算方式,利率及違約金高出甚多,極不合理,又伊過去均按時繳交利息,且尚有信保基金八成擔保,是違約金數額顯有過高情事,請求鈞院依法予以酌減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維功公司向其借款,結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甲○○、丙○○均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帳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維功公司、丁○○、甲○○、丙○○就此3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第5條明定,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是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本諸兩造自由意志所約定,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依約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違約後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國內信用狀融
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期間│年息││├─┼──────┼────┼───┼───────────┤│││98.10.16││自98.10.24起至清償日止││1│2,860,881元│起至清償│4.96%│,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之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2│1,580,903元│同上│同上│同上│├─┼──────┼────┼───┼───────────┤│││││自98.10.21起至清償日止││3│2,725,410元│同上│同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