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非但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嚴重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於本院審理中另供承其本人亦以點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且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44頁),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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