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旁之白鐵欄杆1具(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停盤查,當場發現乙○○載運上開竊得之白鐵欄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所生之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