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731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行徑囂張下之蓄意破壞行為,被告以細故挑起爭端,進而動手破壞。原判決所訂刑度,無法達到刑罰遏阻被告再犯之目的,且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迄今仍不願和解,原審未予斟酌,有違公平正義,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堆放廢棄物及使用防火巷發生口角糾紛之細故,竟起意尋釁,以強力膠灌入鑰匙孔之方式洩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嚴重不便,應予非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損壞器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對被告量處上述之刑。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洵非過於至鉅或過輕,適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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