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度毒偵字第8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准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7日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於96年10月21日20時許,在其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乙情,業據被告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自被告於96年10月23日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亦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17公克)可佐,足堪認定。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無法接受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上開另案雖係於95年8月8日始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非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復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乙次,顯見被告毒癮成性,未曾戒除,則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准以銀元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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