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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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第264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4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所示罪刑,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秀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後,採集甲○○之尿液送鑑,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所示罪刑,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本件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所示罪刑,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沈淪毒海,竟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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