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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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62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素行不佳,惟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二公克)依法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此節業據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記載明確,原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六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其所犯之過失致死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被告素行非端,除本案外,另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原審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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