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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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20號原告 沈明季 即 陳沈嬌娥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4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7月16日、87年7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48萬1700元【計算式:面積(167+132)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300元/平方公尺=2,481,700元】,而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係90萬元,是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顯然高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具狀陳報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地址,以利本院送達訴訟文書。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