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和乙○○、丙○○夫妻係鄰居,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因乙○○、丙○○夫妻之孫在甲○○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所宅前方嬉戲遭甲○○責罵, 陳女 遂前往甲○○住宅詢問,惟和甲○○發生口角,陳女女兒 周瑞敏 聞聲即欲帶回其母時,再因不滿甲○○惡言刺激有心臟病宿疾之陳女,用手拍打吳宅之鋁門,引起甲○○不滿,即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對陳女揮拳毆打,致陳女受有胸鈍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之傷害倒地後, 周女 遂大聲呼救,其夫丁○○隨即前往察看,未料一進門即遭甲○○毆打眼部,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予還擊發生互毆,斯時乙○○、甲○○之兄 吳瑞傑 及鄰居 張介凡 均先後進入勸架,甲○○更以腳踹及推打之方式傷害乙○○,致丁○○受有左眼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足背背部和右腰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頸部、前胸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於原審及本院承認於前開事實所述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一進門就遭告訴人揮拳毆打左眼,並重擊頭部好幾下,繼而被告訴人以雙手掐住脖子,逼退至放洗衣機之位置,下半身頂著洗衣機,上半身往後仰,被告為使自己能挺直身軀,故將雙手伸到告訴人二手中間往二邊撥,因無法撥開,就揮舞雙手往前抓,想要向前抓個東西讓自己站起來,因為當時眼鏡已經掉了,在掙脫的時候可能有抓傷告訴人的胸部、脖子,不清楚有沒有抓到臉,但確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以上行為都是為了防衛自己所為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扭打、互毆而受傷之事實甚明,核與被告丁○○及證人周瑞敏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要攻擊丙○○及周瑞敏時,丁○○剛好進入鐵捲門內,告訴人就動手毆打丁○○左眼並推倒丙○○,繼之與丁○○扭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且證人吳瑞傑、張介凡均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過程中始進入吳宅,且當時丙○○業已倒地、乙○○亦已在吳宅內等情,業經證人吳瑞傑、張介凡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原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有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又被告及告訴人均於警訊時供明渠等相互扭打、互毆,業經本院播聽警訊錄音帶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前開時地扭打、互毆致各有受傷,亦經原審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甲○○傷害案確定判決載明,通觀卷附該判決甚明以觀,殊已足證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丙○○與其女周瑞敏先後前往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站在該房屋鐵捲門與鋁門間之走廊,隔著鋁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被告丁○○聞聲前去察看,進而與盛怒中之告訴人在吳宅鐵捲門內、鋁門外發生扭打,乙○○及證人吳瑞傑、張介凡始到吳宅察看、勸架,而吳宅鐵捲門及鋁門間之空間,僅一至二坪大等情,業據丙○○、丁○○、乙○○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周瑞敏、 古美珍 、吳瑞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可認於案發當日十九時許,告訴人甲○○係與站立在吳宅鐵捲門內之鋁門旁之丙○○、周瑞敏隔著客廳鋁門發生口角爭執,繼之與聞聲前去察看狀況之被告丁○○在鐵捲門內、鋁門外發生扭打受傷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其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前開傷害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其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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