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該署觀護人室將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某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觀護人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函釋在案。從而,被告於為觀護人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以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足憑,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准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必須定時前往觀護人處報到採尿,豈有可能甘冒遭檢驗出毒品反應之危險,於驗尿前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仍準時前往觀護人處報到採尿,實乃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前,因感冒服用光南製藥廠產製之「治嗽」糖漿(衛署藥製字第○三一○一六號),該藥品成分每毫升含有○九六毫克之「可待因Codeinephosphata」,顯係因此造成偽鴉片類陽性反應,又原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卻係認被告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故原裁定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並聲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將所呈光南製藥廠產製之「治嗽」糖漿送往鑑定機關鑑定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及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例如曾有報告服用一茶匙之PoppySeeds(罌粟種子)或二○mg之codeine(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phan(鎮咳藥物)時,皆有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有案。另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亦稱:「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煙毒反應,並無法確實推定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參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某時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含量均大於衛生署公告值),該公司之檢驗係以ΕΙΑ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為憑;是被告之尿液,既經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猶呈嗎啡(即鴉片類)陽性反應,參諸上開函示,並無產生偽陽性之可能,足證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聲請將前開感冒藥物送往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堪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係海洛因。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某時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該報告中所謂之「鴉片類」係包括海洛因,故原審引前開檢驗報告結果認被告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並無事實理由矛盾之情形,被告執此爭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