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九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先於㈠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黃線違規停放,㈡後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電信局附近,違規佔用汽車停車格停放上開機車,㈢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黃線,再度違規停放上開機車,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三次依法取締並拖離現場,同時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號分別為桃警行交字第0一三七一四四號、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四六八八二六號、第D九B一九四0七三號),抗告人並已當場簽名表示收受舉發通單,卻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款規定開立裁決書(裁決書文號分別為:壢監裁字第裁五三─一三七一四四號、第裁五三─D九A四六八八二六號及第裁五三─D九B一九四○七三號,就抗告人所為上述三次違規停車行為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共計三千六百元)。抗告人不服處分機關認定及處罰,提出異議,經原審審核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到院。
二、抗告及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是將機車停放在走廊旁,根本沒有違規,照片也被銷毀而無證據足以證明,但如果停車時,機車超過黃線就算違規的話,其承認有違規,但每次機車被拖吊後,其至拖吊場領回車子,都有繳納現金三百元並且在拖吊場小姐所拿之簿本上簽名,但因洞口很小根本看不清楚簽的是什麼,可能是領車通知單,後來拖吊場的小姐也只給一張小小的收據,現場沒有警員開單表示要另外繳違規罰款,現在拖吊場設備已更新,與當時不同,而那些紅單都是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的事,當時確實沒有收到紅單,否則一定會去繳款不致拖五年被罰錢,為此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標線為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設有明文。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如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或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均應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如汽(機)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或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程序方面: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後(原審卷第十二頁),遲至同年五月五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送達回證、及中壢監理站代收文章戳在卷可資佐證,然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陳述單記載不服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原審卷第十三頁),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壢違A字第0九三0000七六六號函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表示意見,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桃警交字第0九三00五三二四五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原審卷第十四頁),原處分機關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壢違A字第0九三0000八三四號函函覆異議人(原審卷第十五頁),此有前開書函、陳述單、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該份「陳述單」雖非「聲明異議狀」,惟細觀該份陳述單已記載:機車被拖吊當時已繳費領回,根本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或需要再繳納罰鍰之通知,舉發通知單上簽名雖是本人所為,但應是通知領車所用,當時只給收據並未另外交付罰單」等語,已表示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原處分機關誤依一般申述程序處理而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處,並不影響異議人對原裁決聲明不服之真意。至異議人雖未於該陳述單上簽名蓋章,然異議人業已當庭表示:該份陳述單為其親筆所書寫欲聲明異議,同時追認、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訊問筆錄),是應可認異議人已於收受原裁決書(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後二十日法定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具狀對原裁決書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五、實體方面,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黃線違規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電信局附近,違規佔用汽車停車格停放上開機車,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黃線,再度違規停放上開機車等違規行為,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三次取締、舉發並拖離現場一情,有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桃警交字第0九三00五三二四五號函(原審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抗告人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車輛,但質疑相關機關取締停車之相片已逾保管期限而銷燬之說明。惟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本件取締員警均非同一人,與異議人亦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間迄今已逾三年以上,自難期原舉發單位或處分機關長期保存?此外,原審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辯稱員警舉發有誤云云,顯不足信。
(二)抗告人甲○○雖又陳稱: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欲領回遭拖吊之機車僅需繳納三百元,並不需另外繳費,當時其繳費後也只拿到一張小小的收據云云。然查,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有關機(汽)車違規停置,妨害交通而遭移置及保管,車主欲領回機(汽)車之作業處理流程,該局函覆稱:車主(即領車人)欲領回遭拖吊車輛前,需當場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依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並於拖吊保管車輛登記簿簽章領回違規車輛,而於領車現場另派有員警,查證車主出示之證件無誤後,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規定交車主於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章後交付車主一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桃警交字第0九三00六0二五一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附卷可資參佐(原審卷第二一至二四頁),是以車主如欲領回因違規停車而遭移置拖吊之車輛,依照前開作業流程,除須繳納移置及保管費用外,員警於領車當時即對車主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交車主簽收無訛後,始交付遭拖吊保管之車輛,因之抗告人辯稱:領車當時繳費三百元後只有一張小小的收據,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顯與上述作業處理流程不符。況經原審詳予觀察該三份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甲○○」簽名,核與其親筆書寫之「陳述單」及原審調查後命其當庭簽名之筆跡,兩者字跡外型、運筆力道、頓挫等神韻極為相似,而抗告人也自承其上簽名應係其所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訊問筆錄),應可認抗告人確實有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表示收受,本件僅延遲裁罰抗告人而已(延遲裁罰亦非不法,詳如後述)。衡情一般人於簽名前當會詳觀(查)所簽之文件究係何種內容,確認無誤後始行簽名,一經簽名後即應就該文件內容負簽名之責任,是其辯稱:有簽名但不知道所簽為何,確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云云,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舉發單位以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之規定予以舉發,核屬有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於抗告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然該次法律修正僅就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增列「於身心殘障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處罰規定,就該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九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以及處罰之罰鍰數額均未加以修正,於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特予說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係違反前開規定,三次違規行為各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共計三千六百元),經核尚稱允當。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違規,由舉發單位於當日舉發並製作舉發通知單後,再轉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裁決,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惟就舉發之後之裁決程序,時間上則無相類規定。從而,本件裁決時間雖與抗告人違規時間相距達三年以上之久,其裁決仍不能認有違誤,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