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受託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點二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手槍之構成部分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具直徑約八.五釐米之金屬彈頭),並將之藏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旁之金爐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嗣於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六樓頂違章加蓋之住處搜索時,由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六分許,帶同警方至上開藏置處起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及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引導警方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旁之金爐內取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員警持搜索票至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六樓頂違章加蓋之住處搜索,當時我與我女友己○○及另一友人丁○○在場,我女友己○○很害怕其家人知道這件事,警方在我住處搜索結果,僅搜索、扣押毒品、施用工具、分裝袋等物,並未搜得任何槍、彈,警方將我及己○○、丁○○帶回警局,警方說根據線報我確實持有槍枝,警方要我交出一把槍,以交換我女友己○○可以回家,我為使我女友己○○可以無事,所以就應警方之要求打了許多通電話向朋友詢問有無槍枝可以交予警方,最後電詢到戊○○他說他剛好有一把槍可以讓我交給警方,以前戊○○是租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他跟我說他就把槍枝放在新生街七十八號旁之金爐內,我就帶警方前往新生街七十八號旁之金爐內取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後警方跟我說就是綽號阿清之人交一包東西給我保管,我起初不知是甚麼東西,後來打開知道是槍、彈,就急著要交還綽號 阿清者 ,然因始終找不到綽號阿清者,又怕收受槍、彈會有事情,所以才將槍、彈放在綽號阿清者所租住之新生街七十八號旁之金爐內,我只要按照這樣講就會沒有事,所以我從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都是這樣講,想不到一審被判一年二月的有期徒刑,所以我現在才不得不把實情說出,其實我始終未曾持有該槍、彈,完全係因警方授意而電詢戊○○將槍、彈放置在某特定場所,以配合警方辦案,而且警方之後也有移送我女友己○○,根據警方的說詞是他們是永和分局的人跨區前往中和轄區辦案,中和分局嗣後也知道本案,所以他們已無法放掉我女友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六分許,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旁之金爐內起獲改造點二二手槍一枝(含手槍之構成部分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之情,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扣案及現場照片六幀、槍彈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枝,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其中一顆,係具直徑約八.五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一六二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帶同警方起獲之槍、彈確係具有殺傷力無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帶同警方取出者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被告知悉該金爐內藏放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原因非僅被告持有、放置一端,其可想像之原因甚多,況且被告係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而被告帶同警方取出槍、彈之地點係在台北縣三重市,二者在地緣上有極大之距離,亦無從直接建立起被告與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空間支配關係,因之尚難以此遽認必屬被告持有、藏置。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其係受綽號「阿清」者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情,然其供稱:案發前一星期,綽號阿清者(被告係於原審始供出綽號阿清者之姓名戊○○,於本院調查時復提供戊○○之年籍資料)拿一包東西放在我車上後座的腳踏墊上,我未予理會根本不知其內為何物,隔幾天,我開啟該皮包,才知道內有槍、彈,我一直聯絡、尋找綽號阿清者均無著,所以就把槍、彈放置在綽號阿清者租住處旁的金爐內,再想辦法聯絡綽號阿清者逕往取回等語,被告初既不知受委託保管者為槍、彈,及至知悉為槍、彈,即設法要求綽號阿清者取回,因遍尋無著,乃逕將該槍、彈置放在綽號阿清者租住處樓下之金爐內之屬綽號阿清者平常得以支配、管領之空間,切斷被告與該槍、彈緊密之空間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起綽號阿清者與該槍、彈之空間持有、支配關係,縱被告未持該槍、彈向警察機關報繳,亦僅能認為被告昧於朋友情誼而未盡國民告發之義務,主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為綽號阿清者寄藏,或為自己持有之支配、管領意思,難謂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自白其係寄藏或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
(三)被告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否認警詢、偵查時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有無在你新生街那裡拿改造手槍給甲○○?)我沒有拿給他,是放在那邊,是甲○○被查獲,警察要甲○○交一把槍,剛好我那裡有一把槍是朋友寄放的,我就把槍放在特定地點,叫甲○○帶警察去取槍」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為何要帶警察到三重市取槍?)警察查獲我跟 卓建 跟他女朋友,警察跟他說如果交把槍,就放他女朋友走」、「他們那天來本來就是說要抓槍枝的,甲○○沒有碰槍枝,他們只搜到毒品,警察要甲○○交槍,就放他女朋友走,我們是到警察局以後警察才跟甲○○去取槍」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之供述相符,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尚堪採信。況證人戊○○倘非確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衡情當不致在本院自證己罪,又證人丁○○係於搜索之時始終在場之人,倘非親自耳聞,衡情何敢虛構事實而自陷偽證之重典,復參諸警方前往被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住處搜索,並未搜得任槍、彈,或與槍、彈相關之事證,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觸犯重罪,甚且會遭提報為情節重大之流氓,被告既未遭警方人員搜得任何關於槍、彈之相關事證,衡情豈會主動供出上開槍、彈之所在而使己身無端背負無故寄藏或持有槍、彈之罪名。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們帶回來之後跟他講,檢舉人說的很清楚,人家敢檢舉你,可見你一定會有,他就支支吾吾不說話,那時候他也有說他父親重病,他時常去醫院,我們用親情跟他曉以大義,他才主動帶我們去」等語,然純以親情曉以大義而非出於任何利益交換,實難想像被告即會主動供出放置槍、彈之所在,證人丙○○之證述難以令人置信,且被告倘非身歷其境,又豈能編造出如此細緻、生動之如何與警方交換條件之情節,證人戊○○、丁○○之證述確為真實;況且警方係在金爐內取出上開槍、彈,而金爐為一般民間初一、十五及逢民俗、神明慶典即會使用供焚燒紙錢之用,使用頻繁,本即不適於長期置放具有私密性之槍、彈,應該係屬臨時、短暫藏放性質,否則實易為外人發現,且警方係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取出槍、彈,而該地距被告之中和住處有相當之距離,毫無地緣關係,警方卻未就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民宅詳予清查,以釐清該民宅之居住人與被告之關聯而據以深入追查,均有違常情。故被告所辯係為配合警方辦案而與戊○○協調交出上開槍、彈,其無持有槍、彈之犯意,即非子虛。
(四)證人乙○○於警方借訊時固證稱:其曾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六樓頂樓加蓋之甲○○住處,見到甲○○從房間內取出一把制式點四五手槍,並稱其服過兵役,該手槍其肯定確是制式四五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然證人乙○○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未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以究明其真實性,難以遽採,況扣案之手槍,經鑑定結果,係九釐米之土造手槍,亦與證人乙○○所證之制式四五手槍完全不同,是尚難以證人乙○○於警詢之未經反對詰問及有瑕疵之證述,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述,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顯非真實,而依扣案之槍、彈及槍、彈鑑定報告書,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寄藏或持有槍、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寄藏或持有槍、彈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