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七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三年六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丁○○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手持其所有開山刀一把(按刀身有土佐飛龍作字樣,平頭單刃、刀刃鋒利、總長四十公分、柄長:十八公分、刀刃:二十二公分、刀背厚:0‧六公分、刀寬:五‧一公分)進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中央大學內操場旁,見甲○○及其女友乙○○一同坐於操場旁公共座椅上觀看人工湖畔邊新人拍結婚照,認有機可趁,即以左手持開山刀貼近甲○○及乙○○之身邊,向其二人恐嚇稱:「我最近在跑路需要錢,我不會傷害你們,(新台幣)二千元快交出來。」等語,使甲○○及乙○○心生畏懼,甲○○遂依其請求,緩慢起身並將置放於褲子後方口袋之皮夾取出。惟於尚未將皮夾交付丁○○之際,因擔心丁○○取得款項後仍會對其及女友乙○○不利,故趁丁○○正專注於其拿取皮包之當時,乃上前搶奪丁○○左手上所持之開山刀,丁○○因反抗而與之發生扭打,並使甲○○受有上臂及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但仍遭甲○○制服而未遂。嗣經警到場逮獲丁○○,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開山刀一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訊(見偵查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二)此外,並有甲○○出具之贓物領據(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甲○○受傷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及照片四紙。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開山刀,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並勘驗結果,刀身有土佐飛龍作字樣,平頭單刃、刀刃鋒利、總長四十公分、柄長:十八公分、刀刃:二十二公分、刀背厚:0‧六公分、刀寬:五‧一公分,有筆錄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一行為,恐嚇甲○○及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丁○○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財,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係手持開山刀向被害人甲○○、乙○○索取錢財,其主觀上即有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且被害人二人主觀上亦均認於案發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縱使被告最後係遭被害人甲○○制服而未遂其強取財物之行為,亦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等語。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裁判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以左手持開山刀放置於被害人甲○○及乙○○間,距離被害人二人臉部約一公尺處,並未對被害人有揮舞開山刀或砍殺之行為,且其向被害人索取錢財之時,亦已表明只要對方交出二千元,其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等情,此情亦據被害人甲○○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所為僅係欲以持刀之方式裝腔作勢,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但於一般客觀情形下,其手段尚難認已達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害人甲○○及乙○○雖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其二人於見被告持刀向其等索取錢財之時,主觀上確實認為自己並沒有辦法抵抗被告之行搶云云,然本件被告行為時、地,係於星期五下午六時許之中央大學校園內操場旁,當時天色未暗,視線很好,操場內有人在運動,操場旁人工湖的對面亦有十幾個人一節,已據甲○○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甲○○雖另證稱當時路人距離均甚遠,無法救援云云。但以甲○○起身欲取出褲後口袋皮夾交付予被告之短暫時間內,即因思及被告取得錢財後仍可能會對其及女友乙○○不利,於衡量利害得失後,認有反抗之可能,便立刻趁機搶奪被告手中開山刀等情節,以及甲○○於原審訊問時所證:「我當時有大喊強盜,但當時其他人都以為我在開玩笑,一直到我制服被告,其他人才察覺是真的。」、「(你如何知道其他人都以為你在開玩笑?)因為事後有一些太太之前在那邊散步,跟我說他們都以為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由此亦可知案發當地亦有不少行人距離被害人甲○○及乙○○甚近,以致甲○○於與被告扭打時,仍希冀以呼救之方式,取得他人之幫助,且其當時也確實吸引不少人注意;再輔以被告身高不高,體型中等略瘦,且當時時年四十二歲,而被害人甲○○之身型亦屬中等,當時時年二十七歲,年輕力壯,乙○○雖屬女性,但其旁仍有男友保護,並未依被告恐嚇取出錢財等具體情狀,益見被害人甲○○、乙○○依當時客觀狀況,應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尚未達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則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以上並先加重,後減輕。
三、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原審漏載應予補正)、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丁○○素行不良,僅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即持開山刀於公共場所公然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惟其手段尚稱輕微,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並以扣案開山刀一把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認被告所為僅係恐嚇取財未遂罪,說明如前,則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