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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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七號、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三三號、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良 前(已歿)於八十年二月五日成立「中華民族和平統一促進會」(下簡稱中華促進會),並擔任第一屆理事長,丙○○、乙○○亦分別為中華促進會之成員,該團體係以「追尋和平統一中國,促進世界大同」為成立宗旨,而上開促進會之任務,包括前往大陸地區瞭解「梅園組織」、「將國軍撤退來臺灣前,藏放於中國大陸各地之寶物、貨幣起出,透過向各銀行機構或知名人士兌換現金,並將所得用於促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之邦交往來及國共合作」等,惟 陳良前 、丙○○及乙○○等人均明確知 悉渠 等所成立之中華促進會自成立多年以來,均未曾順利完成將世界各地之寶物、貨幣等物透過向各銀行機構或知名人士兌換現金之任務,竟仍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由陳良前、丙○○父子二人介紹甲○認識乙○○,嗣乙○○與陳良前、丙○○父子均明知乙○○與 許金水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雖係為促成乙○○向許金水居住於日本之友人(現已歿)購買五千億日圓之日本債券乙事,然許金水從未提及或要求乙○○須支付其友人前來臺灣之相關食宿費用,且上開來臺旅費實際上均係許金水本人支出,嗣許金水之前揭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持債券來臺灣後,因乙○○向之要求須俟交付債券正本後三個月方為付款之條件,而於同年一月三日確定未能達成交易等情,乙○○與陳良前、丙○○父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由乙○○要求陳良前先向甲○詐稱:乙○○欲向日本人購買面額為五千億之日本債券,惟需支付日本人來臺灣之相關食宿費用,如果幫助伊,事成之後將予以債券面額百分之零點二五之酬勞云云,乙○○及陳良前父子二人並隨即與甲○相約會面,以繼續遊說其提供資金援助乙○○,並由乙○○向其出示記載「還付金殘高確認證—金五千億元」之債券,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上開情事,而先後交付共計五萬元之現金予乙○○花用,並為取信甲○,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由乙○○主動簽具內容為於事成之後給付債券面額百分之零點二五之酬勞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承諾書」交由甲○收執。乙○○等三人見前揭計畫得逞後,復食髓知味,再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某時許,再次約甲○前往臺北市○○路之「臺北小站咖啡廳」會面,並向甲○佯稱:持有五千億日本債券之日本人即將前來臺灣,事成之後將給予十倍之報酬,惟須支付飯店錢、機票等費用,要伊資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再次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乙○○,並當場由陳良前囑咐丙○○代為書立借據一紙予乙○○簽名後,交予甲○收執,嗣甲○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受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詐欺,而僅係向告訴人借貸,用以支付日本人來臺灣之費用云云,然查被告乙○○確有於同案共犯之陳良前、丙○○父子之陪同及遊說下,先後向告訴人收取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現金,以供其向日本友人收購面額五千億日圓之日本債券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且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證人丙○○代為書寫後交由被告乙○○所簽立之二十萬元收據、及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承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二號卷第二九、三十頁),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證人許金水簽訂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許金水負責提供面額為五千億日圓之日本公庫債券第五十七回國債債券出售予被告乙○○,然證人許金水從未提及或要求乙○○須支付其友人前來臺灣之相關食宿費用,且上開持有債券之人士由日本來臺之旅費實際上均係許金水一人支出等情,業據證人許金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合作契約書暨「還付金殘高確認證—金五千億元」之債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乙○○當時知悉依上開購買日本國債券之合作計畫,其等並無需支付該日本友人之來臺旅費甚明。又證人許金水之前揭日本友人雖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持上開債券正本前來臺灣,然因被告乙○○向之要求須俟交付債券正本後三個月方為付款之條件,許金水乃於同年一月三日會面時,向被告乙○○表示渠等拒絕出售等情,亦據證人許金水證述屬實,從而被告乙○○對於上開購買日本國債券事宜已無法完成交易一情,亦當知之甚詳。且參諸被告乙○○業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向告訴人拿這五萬元是要作經費用的,伊跟陳良前說需要五萬元作為大家吃飯、喝咖啡之應酬經費,且也需要跟日本人接洽國債券的事情,伊跟陳良前說要借五萬元,借錢的理由是伊跟陳良前講,陳良前再去跟甲○講的,寫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承諾書表示我們要開始作日本國債券的事情,後來伊又跟甲○借二十萬元,也是陳良前找告訴人一起到咖啡廳,我跟陳良前講說要辦理日本國債券,如果日本人來要旅館錢、交通費,需要這筆錢等語,則被告乙○○既已知悉上開交易已遭賣方拒絕,竟仍先後兩次要求陳良前、丙○○父子向告訴人甲○以:其需支付日本人來臺灣之相關食宿費用,事成之後將予以債券面額百分之零點二五之酬勞為由,向其收取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款項,且衡諸被告乙○○對於上開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去向,先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之五萬元是伊自己要花用的錢,第二次之二十萬元,除五萬元留下來自己用,其他十萬元借予 陳聰敏 ,五萬元借予 許燦麟 ,他們二人要去大陸處理有關民族事務云云(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O號卷第二三頁),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二十萬元部分當日即交予被告許燦麟,我向告訴人借錢之目的就是要借給許燦麟,他說要去辦理民族大業、中華促進會之業務沒有錢云云,核其先後所言已不相符,更遑論其上開關於資金流向之供述,與其先前向告訴人所佯稱之資金用途,亦有違誤,足見被告乙○○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至為灼然。再陳良前、丙○○先後兩次均從旁鼓吹告訴人甲○提供資金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O九七號卷第七九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O號卷第二三頁、本院一卷第九十頁),衡諸被告乙○○既係先向陳良前父子二人以其為購買五千億面額之日本債券,而欠缺招待賣方由日本來台灣之花費為藉口,而表示要向告訴人借取現金,則一般人自會懷疑被告乙○○尚且連五萬元之款項均無法提出,又豈會有承購上開日本債券之雄厚資力,然被告丙○○、陳良前竟於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多次遊說告訴人提供資金,此已與常理有違,且參以丙○○、陳良前明知中華促進會前揭以債券變現之任務,並未曾成功兌換過現金,竟仍利用告訴人甲○對渠等父子之信任,而大力慫恿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乙○○,是丙○○、陳良前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前揭之犯行與丙○○、陳良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前經原審所判之有期徒刑六月,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被告乙○○之本件所犯係於該案執行完畢前所犯,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原判決認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乙○○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詐欺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及不圖以正當管道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見告訴人智慮淺薄,向告訴人詐取現金之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乙○○已近八旬,年事已高,並身染肺疾(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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