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在原審法院,已提出下列足以證明非私人積欠美國CTX公司債務,且並未違背處理之任務,中強公司並未有損失之證據,原審棄置不查,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臚列如下:
(一)美國海關委任律師Highsmish與CTX公司JmaesRAsperger之往來文件證明:「中強公司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漏未審酌之一。
(二)查獲之貨物中有六百台螢幕係台灣製造(即中強公司製造),因此原判謂:「中強公司不必負責」已與事實不符。原審漏未審酌之二。
(三)上述之CTX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中強公司,即英文名稱「ChuntexElectronicsCo,」,而Y.C.Liu指 劉盈江 ,FrankLiu指乙○○、TelluxCompany指中強另一在香港之子公司,依該賠償報告書文件所述,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未列名其內,主要原因在於美國海關係以產地標籤不實係業務之過失,甲○○不負責業務,未予列名,而以負責業務之乙○○列名,原判謂:「聲請人甲○○為美金一千萬元之連帶賠償人」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漏未審酌之三。
(四)中強公司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人之事實確立後,聲請人甲○○、乙○○及劉盈江等三人,才在美國官方就賠償額讓步為一千萬元,但要求有高階主管三人以上連帶保證為條件時,為中強公司之利益,始以個人名義為共同擔保之承諾,決非個人積欠CTX公司之債務,何有損中強公司之利益?原審漏未審酌之四。
(五)因此請求傳訊委任律師JamesRAsperger證明:「聲請人甲○○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強公司是否為主要賠償責任人、以及賠償責任產生之原因」,原審漏未審酌之五。
(六)聲請人並向美國法院聲請閱卷(編號00-0000-00000)補強證明聲請人雖為連帶債務人但決非對CTX公司負有債務,原審亦未置理。原審漏未審酌之六。
(七)美國CTX公司是中強公司投資%之子公司,據中強公司會計處長 林秀梅 證稱:「我知道被告等人要賠償一千萬美元之事,當時是接到乙○○的指示,由公司資金支付。」,與原決事實欄所指「甲○○、乙○○、及劉盈江三人,竟於不詳地點,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擅自挪用中強公司美金一千萬元給付美國CTX公司」等語,兩相逕庭。原審漏未審酌之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再審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執美國海關委任律師與CTX公司之往來證明文件,證明「中強公司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此漏未審酌;惟原審依據中強公司財務報表、中強公司公開說明書、被告甲○○、乙○○及劉盈江向CTX公司出具之賠償保證聲明書、承諾書等書證及被告甲○○、乙○○之供詞、證人 柳金堂 、林秀梅之證詞,認定被告甲○○、乙○○為清償積欠美國CTX公司之私人債務,遂挪用中強公司之一千萬美元,對中強公司造成損害,構成背信罪,並於判決理由欄中詳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往來文件,僅係美國CTX公司與美國海關(代表美國政府)在達成和解前,為協商和解內容,雙方之往來文件,並非確定之和解內容,且觀前開文件內容,係以美國CTX公司為賠償義務主體,蹉商應支付予美國政府和解金若干,實無法單以前開往來文件,認定中強公司亦為賠償義務之主體,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就再審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以查獲之貨物中有六百台螢幕係台灣製造(即中強公司製造)為由,認原審謂「中強公司不必負責」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惟依中強公司財務報表、中強公司公開說明書、及證人柳金堂、林秀梅之證詞,足認美國政府處罰一千萬美元之對象係美國CTX公司,縱然美國CTX公司為中強公司之子公司,惟二公司均為私法人,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互不影響,是美國政府處罰之對象既係美國CTX公司,即與中強公司無涉,嗣後聲請人甲○○、乙○○,及劉盈江係以個人名義向美國CTX公司承諾負擔一千萬美元之賠償金,亦與中強公司無干,自難以查獲之貨物中有六百台螢幕係中強公司製造,遽認中強公司為前開賠償義務之主體,必須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審顯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就再審聲請意旨(三)部分,聲請人執「賠償報告書文件」之內容,足證甲○○不負責業務,故原審謂「聲請人甲○○為美金一千萬元之連帶賠償人」,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云云;然觀聲請人所提之賠償報告書,係由O'MELVENY&MERYS事務所之JAMESR.ASPERGER、KERMITW.ALMSTEDT、PEGGYA.CLARKE、LYNNSAVORY所製作之「CTX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案賠償提議報告書」,僅係美國CTX公司委任之律師所提出之賠償報告,並非最後確定之和解內容,且美國政府處罰一千萬美元之對象係美國CTX公司,而被告甲○○、乙○○及劉盈江再向美國CTX公司承諾由三人負擔該筆賠償金,並有賠償保證聲明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甲○○係基於其向美國CTX公司之承諾,與另一被告即聲請人乙○○,及劉盈江共同負擔一千萬美元之賠償金,並非與美國CTX公司同列為美國政府處罰之對象,自難以前開賠償報告書,認聲請人甲○○不負責業務,故未將其列名,而無賠償責任,致影響原判決之基礎,原審就此部分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就再審聲請意旨(四)部分,聲請人認中強公司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人,聲請人甲○○、乙○○,及劉盈江等三人,才在美國官方要求有高階主管三人以上連帶保證為條件,為中強公司之利益,以個人名義為共同擔保之承諾,絕非個人積欠CTX公司之債務,何有損中強公司之利益,原審就此漏未審酌;惟依上揭資料足證,美國政府處罰一千萬美元之對象係美國CTX公司,並非中強公司,而嗣後聲請人甲○○、乙○○,及劉盈江向美國CTX公司承諾共同負擔一千萬美元之賠償金,係以個人名義為之,均與中強公司無涉,故其等挪用中強公司之資金給付予美國CTX公司,損害中強公司之利益,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述之,難謂有何漏未審酌之情事。就再審聲請意旨(五)、(六)部分,聲請人聲請傳訊委任律師JamesRAsperger證明「聲請人甲○○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強公司是否為主要賠償責任人、以及賠償責任產生之原因」,並向美國法院聲請閱卷補強證明聲請人雖為連帶債務人,但絕非對CTX公司負有債務,原審均未置理,有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然原審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認定就美國政府處罰一千萬美元之對象為美國CTX公司,並非中強公司,且聲請人甲○○、乙○○,與劉盈江係以個人名義向美國CTX公司承諾共同負擔一千萬美元等事實明確,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述之,是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及調閱之資料,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就再審聲請意旨(七)部分,聲請人認根據中強會計處長林秀梅之證詞,與原判決事實欄所指「甲○○、乙○○、及劉盈江三人,竟於不詳地點,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擅自挪用中強公司美金一千萬元給付美國CTX公司」等語不符,原審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惟聲請人甲○○、乙○○均於原審自承其等與劉盈江三人係以個人名義向美國CTX公司承諾負擔一千萬美元,且未經中強公司董事會同意,由中強公司資金代付一千萬美元,故原審判決事實欄前開所載並無錯誤。至於證人即中強公司會計處長林秀梅稱:「當時是接到乙○○之指令,由公司資金支付...因為這筆款項是由三個個人來承擔,而他們還沒辦法籌措資金,所以就由中強電子先支付」等語(見原審判決第六頁),亦清楚表明一千萬美元之款項係由聲請人甲○○、乙○○,及劉盈江三人承擔,與中強公司無關,然因其等三人無法籌措資金,故由中強公司先行支付,核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聲請人甲○○、乙○○認原審認定之事實與證人林秀梅之證詞相互齟齬,顯有誤會,是原審就此部分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核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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