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告人丙○○即自訴人兼右代理人庚○○被告癸○○○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被告丁○○
辛○○己○○壬○○戊○○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受被告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象公司,被訴詐欺部分另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及其負責人甲○○、員工丁○○、辛○○、己○○、壬○○不實廣告文宣所騙,與雙象公司簽約購買臺北「巴塞隆納」F棟坐落於基隆市○○街四六二之二號六樓之房地及車位,其中房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元,土地價款為一百四十八萬元,車位為五十五萬元,總價為四百二十六萬元,被告等以誇大不實文宣向其詐稱該房地於完工後之市價絕對值四百二十六萬元以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訂購系爭房地及車位,被告等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要求自訴人須另立一代辦貸款委任書,以系爭完工之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九十萬元,作為自訴人購屋之價款,再由自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還給金融機構,自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前後共已給付四百四十四點五萬元之價金,顯已超越原雙方約定之買賣價款,詎前揭被告竟拒絕交屋及辦理過戶,反而向自訴人陳稱系爭房地正持續漲價中,堅持要求自訴人須另給付六十二萬元額外之附加費用,被告等方同意辦理過戶,自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再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雙象公司,同時並被迫簽下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票面金額各為二萬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之支票十八紙交給雙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雙象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員工丁○○、辛○○、己○○、壬○○均明知上開票據債務並不存在,仍違法對自訴人討債,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致使自訴人蒙受損害;又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被訴詐欺部分另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及其負責人乙○○、彰化銀行催收人員即被告戊○○等在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五六九號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內,竟主張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開立二百六十六萬元借據向彰化銀行借款,而事實上該筆款項是由被告雙象公司領走,被告彰化銀行、乙○○、戊○○違法在訴狀內主張自訴人未返還彰化銀行分文款項,仍積欠二百六十六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顯然不實,且渠等三人均明知上開款項應向被告雙象公司催討,竟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是被告等所為,均係違法公平交易法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贓物等罪嫌。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以:自訴人指稱其所交付予癸○○○之價款已超越原約定之四百二十六萬元,核與被告壬○○到庭供稱:房屋總價款是四百二十六萬元,自訴人有繳納七十五萬元自備款,我們並開具發票給自訴人,剩下三百五十一萬元其中二百六十六萬元是銀行貸款,由彰化銀行直接撥給癸○○○,剩下尾款八十五萬元另有四萬元是利息共八十九萬元,由自訴人開立二十四張支票,面額三萬元至七萬五千元不等,但是只有兌現兩張,一張三萬五千元、另一張四萬元合計七萬五千元等語,已有未合,而難遽以採信;且核諸自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給付定金十三萬元、簽約金三十萬元、開工款二十二萬元及分期款十萬元,共計七十五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雙象公司,業據被告壬○○供陳甚詳,並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表一份在卷為憑,且核與自訴人所提出卷附之統一發票QJ00000000號、QJ00000000號、QJ00000000號、及MD00000000號、MD00000000號五紙亦屬相符,此部分事實雖無疑義;雖自訴人指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現金方式繳交價款三百五十一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SP00000000號、SP00000000號、SP00000000號、SP00000000號及SP00000000號、SP00000000號六紙附卷可憑,惟被告壬○○則供稱: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即是渠等依據工程進度所開立的各期應給付款項之金額,實際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連彰化銀行的貸款都還沒有收到,依稅法規定當年度已完成移轉產權時就必需將所有發票開立,我們必需依此繳交營業稅,但是發票並沒有交付給自訴人,自訴人實際取得發票的時點是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金額是三百五十一萬元即是自訴人未付之餘款,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當天即是自訴人開立二十四張支票之日,所以我們將發票於同日交與自訴人簽收等語,並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親筆簽名之簽收單一紙在卷為憑,且參諸上開簽收單確實有記載「發票六張(金額新台幣三百五十一萬元)」等字樣,而依據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建築業者自行投資建屋,並以預售方式銷售,如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三個月內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惟上開期限前已取得銀行貸款者,應於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三日內開立發票,顯見雙象公司縱有開立發票,亦非當然得以證明自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給付價款甚明;且苟自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三百五十一萬元予雙象公司,何以竟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始向該公司領取統一發票,此亦與常理有違。再參諸被告壬○○供稱:原總價四百二十六萬元扣除已繳之自備款七十五萬元及銀行貸款二百六十六萬元後,尚欠八十五萬元之買賣價款及公司貸款利息四萬元,合計為八十九萬元,由自訴人分二十四期攤還,並開立二十四張支票交付予雙象公司,惟僅有其中兩張合計七萬五千元之金額有兌現,其餘則均陸續退票,迄今尚積欠八十一萬五千元等語,核與自訴人所簽具之聲請說明書上所載:丙○○尚欠雙象公司尾款八十九萬元,業已償還二期金額七萬五千元,尚欠金額為八十一萬元等語,均屬相符,而苟自訴人確實已清償全部價金,衡情自無庸書寫上開說明書懇請雙象公司准許其以每月一萬元之方式分期付款甚明,是自訴人上述已付清全部價款之指述,不足採信。再查,自訴人既未提供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業已清償全部價款,從而本件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於繳清價金後遭被告等人藉口漲價並提高買賣價金而為詐騙行為,及其無義務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係受被告等人詐欺,並侵占貸得之款項等情,即均屬其空言所陳,而乏證據可資佐證。且依本件自訴狀記載指被告等以誇大不實廣告誘騙其購買房屋,並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擅自決定漲價等行為,除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外,亦未據自訴人提供此部分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甚明,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本件自訴人前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與雙象公司就右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簽訂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第四條就銀行貸款部分明文約定,且載明委由雙象公司代辦金融機構抵押貸款,雙象公司業將土地及建築物業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並完成交屋手續,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彰化銀行權利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簽發支票十八張則僅部分經提示後付款,有卷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公證書、建物所有權狀、交屋憑證、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四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五六九號支付命令(均為影本)可稽,已難認被告等就與本件相關之房屋土地買賣、貸款暨求償過程有何詐術施行之情事,且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資料,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以誇大不實廣告誘騙其購買房屋,並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擅自決定漲價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範禁止之行為,原審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依首揭規定而裁定駁回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代理人雖亦表明不服而提出抗告,然其既非本案自訴人,復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非當事人而受裁定之人,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