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二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另案判決確定)和丁○○、戊○○夫妻係鄰居,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因丁○○、戊○○夫妻之孫在乙○○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所宅前方嬉戲,遭乙○○責罵,戊○○遂前往乙○○住宅詢問,並與乙○○發生口角,戊○○之女丙○○聞聲欲帶回其母時,因不滿乙○○惡言刺激有心臟病宿疾之戊○○,用手拍打吳宅之鋁門,引起乙○○不滿,因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揮拳毆打戊○○,致其受有胸鈍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之傷害倒地後,因丙○○大聲呼救,其夫己○○隨即前往察看,未料一進門即遭乙○○毆打眼部,便予還擊,進而發生互毆,斯時丁○○、乙○○之兄甲○○及鄰居 張介凡 均先後進入勸架,乙○○更以腳踹及推打之方式傷害丁○○,致己○○受有左眼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右足背背部和右腰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頸部前胸挫傷及抓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雖承認於公訴人所述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一進門就遭告訴人揮拳毆打左眼,並重擊頭部好幾下,繼而被告訴人以雙手掐住脖子,逼退至放洗衣機之位置,下半身頂著洗衣機,上半身往後仰,被告為使自己能挺直身軀,故將雙手伸到告訴人二手中間往二邊撥,因無法撥開,就揮舞雙手往前抓,想要向前抓個東西讓自己站起來,因為當時眼鏡已經掉了,在掙脫的時候可能有抓傷告訴人的胸部、脖子,不清楚有沒有抓到臉,但確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以上行為都是為了防衛自己所為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證人甲○○、張介凡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
(一)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隔離後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妻丙○○證述:我先生(即被告)一進門,來不及講話就被打,乙○○先揮拳打我先生眼睛,並重擊他的頭部好幾下,就是一直揮,導致我先生的眼鏡掉了,接著又用二隻手掐住他的脖子,我先生將雙手放在乙○○的雙手中間,試圖要撥開乙○○的手,一直到我父親(丁○○)進來拉住乙○○的下手臂,要將其拉開,乙○○的手放開之後就順勢往我父親那邊揮過去了。乙○○掐住我先生的脖子大約有三、四分鐘,在這段期間內,我先生沒有掐乙○○的脖子,沒有打他的頭,沒有任意揮舞雙手,也沒有抓乙○○的手,我沒有注意到乙○○是否有流血,衣服有沒有被撕破(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到第十七頁)。證人即被告之岳父丁○○證稱:我聽到隔壁有很大的爭吵聲,又聽到我女兒呼救的聲音,跑過去隔壁乙○○家看,看到乙○○雙手掐住己○○的脖子.....己○○的兩隻手伸到乙○○的雙手中間往兩邊撥,要將乙○○的手頂開(同日審判筆錄第十
九、二十頁)。
(二)依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九十二年六月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所載,並細繹照片二張所呈,被告左眼眶周嚴重淤青,頸部兩側均有明顯勒痕,頭部並有腦震盪現象,前述傷勢成因及部位,與證人丙○○證述之「乙○○先揮拳打我先生眼睛」、「重擊他的頭部好幾下」、「用二隻手掐住他的脖子」等情節互核相符,與被告所辯相同,足證告訴人確有毆打被告左眼、重擊被告頭部、以雙手緊掐住被告脖子等攻擊行為。而關於被告於遭告訴人勒住脖子時,雙手伸到告訴人兩手中間往兩邊撥,試圖推開告訴人的手部分,證人丙○○與丁○○之證述均屬一致,且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為真實。論告意旨雖以:依常情,二人彼此面向,其中一人掐住他方脖子,他方當會以雙手自掐住脖子者雙手外側反抓掐住脖子者之小臂,或向外拉開或往上扯開抓住脖子之手,或轉身掙脫,或直接將雙手伸入掐脖子者雙手之內後,再迅速由上往下以大臂頂開掐住脖子者之雙手,焉有可能僅以雙手或小臂伸入掐住脖子者之雙手內,而以手掌背或小臂往外拍打以圖使掐住脖子者之雙手鬆開,更況乎係在前後遭人掐住脖子達三、四分鐘之情形下等語,認被告之抗辯及丙○○之證詞均不足採信。然而,頸部遭攻擊者雙手緊掐之人,倘欲排除此一攻擊狀態,以從攻擊者雙手外側反抓其小臂向外拉開或往上扯開之方式,顯較將雙手伸入施暴者二手中央向外撥開之方式,需耗費更多力道,被告採取後者之排除方式,與常情無違;況依卷內資料,證人及被告均未述及被告「以手掌背或小臂往外拍打以圖使掐住脖子者之雙手鬆開」等情,論告意旨此部份論述尚非的論,無法據此推翻證人丙○○證詞之可信性。
(三)依同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所載,並檢視照片二張所呈,告訴人臉部鼻樑處、胸前各有一處抓傷,頸部右側、前胸各有一處挫傷,除頭部外,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其中鼻樑、胸前之抓傷、前胸輕微挫傷、頸部右側挫傷,顯然為被告欲掙脫告訴人緊掐住脖子之雙手時所致,而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由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均無法窺見頭部何處受傷,受傷情形如何,惟診斷證明書既載「外傷」,而非「腦震盪」,可見告訴人頭部並未受擊,而僅有挫傷、抓傷等皮膚表層受損之傷,應同屬被告欲掙脫時所生,均與證人丙○○稱被告並未掐告訴人脖子,毆打告訴人頭部,也沒有抓告訴人手等語,及被告所辯曾揮舞雙手往前抓,可能有抓傷告訴人的胸部、脖子等情節均屬一致。至於丙○○面臨親人先後遭受攻擊受傷之混亂場面,心境必十分緊張、慌亂、不知所措,無法期待其對週遭事物之觀察巨細靡遺,論告意旨以丙○○未能確定告訴人之衣服是否遭撕破,及有無流血等情,而認其證詞偏袒,顯屬強人所難,無法據此推翻證人丙○○證詞之可信性。
(四)論告意旨另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只有跟告訴人「扭打」,因為告訴人先打他一拳,他是出於自衛才出手等語。所謂「扭打」與「碰觸」或「掙扎」是意義不同之語彙,被告又任職於醫院,顯見其有相當之教育程度,更不可能誤解「扭打」之意等語,因認被告已於警員詢問時承認與告訴人互毆。然警員於製作筆錄時,並非逐字記載,而僅將受詢問人陳述要旨載明,關於感受、情狀等抽象描述,時有未臻明確之情,亦難以期待警員之用詞字字斟酌,此由證人戊○○於警詢中稱目睹告訴人掐住被告脖子(偵卷第十八頁背面)、證人甲○○稱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卻於檢察官偵訊時解釋當時並未親聞等情,可見一斑,此亦所以法院須直接審理,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故,因此,自不得斷取警詢筆錄之用語,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雖稱:戊○○因她孫子的事先進入我家罵我,之後她女兒要將她帶回去,她不肯回去,又一直罵我,她女兒又動手踹我家鋁門窗,後來己○○就進入屋內講一句「他媽的」,直接動手打我,我就立即反抗(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於本院簡易程序中稱:是己○○先掐我,我也有掐他(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一八三一號卷第四十一頁)。然告訴人除臉部鼻樑處、胸前有抓傷,頸部右側、前胸有輕微挫傷外,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等事實已詳述如前,況依告訴人頸部右側所有挫傷與被告頸部之勒痕相較,該傷痕面積較大,頸部左側亦無對稱或類似傷痕,顯非遭人緊勒所致,告訴人所述已與事實不符;而證人甲○○、張介凡等人均於被告遭告訴人攻擊後始到達現場,均不能證明被告於遭告訴人掐住頸部前,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初無任何傷人之行為,而是告訴人乙○○先揮拳毆打被告左眼、重擊被告頭部,繼而以雙手緊掐被告頸部,對其實施攻擊,被告既無忍受此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之義務,自得於必要範圍內,使用必要之手段予以排除,或為必要之反擊。另告訴人僅受有臉部、胸前抓傷、頸部挫傷等輕微傷害,被告對告訴人之反擊行為顯未逾越除去告訴人掐住脖子之雙手以防衛己身安全之必要程度,自屬正當防衛行為,縱然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難對被告課以傷害之責,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告訴人乙○○雖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而未到庭,然本件為乙○○先對被告實施現實之不法侵害,被告於必要範圍內,採取必要之手段排除或反擊,屬正當防衛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公訴人請求再行傳喚,以證明乙○○受傷之過程一事,核無必要,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