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友人處飲用紅標米酒,至同日晚間六點三十分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五十九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逕由同向外側車道駛入丙○○行駛之內側車道,而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為任何減速、停止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該機車後車尾;適有 史金艷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因欲轉回復興一路方向,貿然於該路段跨越雙黃分向線違規迴車,並停滯於雙黃分向線上,導致乙○○騎乘之重型機車遭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追撞後失控向前滑行,隨即撞擊史金艷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駕駛座左側車門後人車倒地,丙○○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亦幾乎同時撞擊史金艷之自用小客車之前述相同位置,乙○○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頭部外傷、左側血胸、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屬重大不治之傷害。嗣史金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現場之警員 鄭景鴻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丙○○則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乙○○之父甲○○代行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承認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十二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濃度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等可參。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現無法行動、意識不清、完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吞嚥、無法咳痰、須借助氧切管及鼻胃管維持生命,已呈重度昏迷(昏迷指數:七分)之植物人狀態,並經原審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甲診字第EC一四○○號、同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宏診字第○二二一九五號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九十二年禁字第九十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等可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考德國、美國之實務運作,駕駛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因此以前項數據為「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亳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三、被告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稱:他(指史金艷)迴轉的時候,我跟他距離十幾公尺,大約三台轎車的距離,機車在我右前方五、六公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理時稱:機車本來在我右前方走外側,因為史金艷的車迴轉,他(指乙○○)才切到內線等語。則行駛於丙○○前方之乙○○,既仍有判斷行徑路線而變換車道之時間,行駛在後之丙○○,更應有足夠之時間得以對史金艷違規迴轉之車前狀況,即時減速、停止、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於注意史金艷違規迴轉,及乙○○變換車道之事實,均未採取任何足以避免車禍發生之行為,終致追撞乙○○之機車,使其進而撞擊史金艷之自用小客車,丙○○自有過失,並可認定其確因飲用酒類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意思能力受影響、駕駛操控力欠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乙○○重傷之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如果史金艷沒有突然自路邊違規迴轉的話,就不會發生車禍了等語。然參照前述說明,乙○○對於史金艷準備左轉迴車之行為,既採取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方式閃躲,可見史金艷自路邊開始迴轉至停跨於雙黃分向線上期間,應是以緩慢之速度迴車,導致乙○○誤判史金艷之自用小客車阻礙其外側車道之行徑路線,因而駛入內側車道,企圖在史金艷迴轉之前通過,是所辯稱史金艷突然迴轉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被害人乙○○於變換車道之際,依法負有前述注意義務,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左後方內側車道有丙○○直行之來車而遭追撞,致再向前撞擊史金艷之自用小客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 史金豔 亦經原審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判決有罪確定,但仍不能據此卸免被告丙○○之過失責任,應予敘明。
六、被告丙○○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受重傷,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為故意犯,於丙○○駕車之時即獨立成罪,與其嗣後在駕駛過程中致人受傷之過失行為,犯罪態樣迥異,行為及罪名均不同,應分論併罰。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丙○○肇事當時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顯為酒醉駕車,其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分別就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循代行告訴人甲○○之請,以被告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置之不理,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已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亦據甲○○到庭陳述明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是原判決量刑亦難謂過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及逃亡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刑滿出獄,嗣於五年內未再犯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此次犯罪,經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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