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陳信昌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下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口堤外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時,車頭不慎擦撞對向 謝佳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使謝佳宏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信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現場,竟因另案在身,惟恐遭警查緝,於下車察看扶起謝佳宏人、車時,見謝佳宏受有傷害後,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即趁謝佳宏撥打行動電話報警時,未留下車號、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救護受傷之謝佳宏就醫並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撞及告訴人謝佳宏所騎乘之機車,並於下車察看時見到告訴人受傷,然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即先行駕車離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不小心擦撞到他,但我有下車扶告訴人人、車起來,告訴人有給我看他的傷,我看只是瘀青,沒有怎麼樣,我想私下跟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說要叫警察來,而我當時被通緝,怕警察把我抓去,我怕擋到路,所以先把車開到前面去,本來想再走回去跟告訴人講,但我看告訴人在打電話,同時我有打電話回家,但家裡沒有人接,大概逗留二分鐘,如果家裡有人接,馬上就可以叫人來解決,所以我就先走,想說回去之後再叫我女兒到派出所瞭解,我沒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背面、第72頁)。經查:
(一)被告陳信昌於103年6月17日下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口堤外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時,車頭不慎擦撞對向告訴人謝佳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雖有下車察看,並知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但卻因己身另案遭通緝,惟恐遭警查獲,因此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69頁至背面、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被告未協助救護、報警,亦未經其同意即於下車察看扶起伊後逕自駕車離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至背面、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及人車損傷照片共15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13至17頁、第21至28頁、第31至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述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不論肇事原因或責任是否歸諸於己,均應於肇事後留在於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告訴人即證人謝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車輛撞到我機車,導致我跌倒,被告有下車先把我機車扶起來,再把我人扶起來,我當時是輕微的扭傷、擦傷,身上有傷口,且從外觀上看得出來,被告當時想要私下和解,不要叫警察來,但我認為交通事故還是要叫警察來做正式的紀錄,所以我就報警處哩,我並沒有聽到被告說他有一些案子要處理,所以不方便叫警察來,是後來被告說他車子擋到路要移動一下,就往前行駛,然後他就離開現場,並沒有留下可供連絡的方式、電話、姓名,我也沒有記下他的車號,是因為監視器有拍到整個過程,警察調閱監視器查看,才找到被告,後來和解時也是被告的女兒及太太出面,被告沒有出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背面)。另為警調閱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身,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起身後扶著自己的右手臂,被告並有下車察看,並替告訴人扶起機車,告訴人隨即撥打電話,被告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2張可佐(見偵查卷第31至36頁),以上補強證據,均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下車察看,見告訴人受有傷害,明知其逃逸行為將引發告訴人因無法獲得即時救護,進而無法減輕或避免死傷結果擴大之抽象危險,竟當場無任何救護或為防免損害發生擴大之處置,亦未確認告訴人已確實獲得救治,即逕自離開,從而,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彰彰甚明,上開所辯,自無足可採。本案被告確實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去,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調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業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7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其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傷勢尚非嚴重,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雖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然細究其辯稱內容,實已就犯行客觀過程坦述,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並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足見其尚具悔意,告訴人復表示同意判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併參酌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案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有明定。惟若行為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未予執行原宣告刑,又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否給予緩刑,不無疑義。本院認應從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著眼,而非拘泥於條文之文義,作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由該規定之目的解釋而言,對於受一定刑期以下宣告之行為人,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審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廣義而言,赦免及行刑權消滅,均屬刑罰權障礙事由,抑且,緩刑制度是以5年內是否再故意犯罪,作為後罪是否給予緩刑之先決要件,亦即以
5年作為推論行為人是否已完成再社會化之期間,倘受刑人自犯罪後,行刑權消滅之時,遠逾法律明文規定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且期間未曾犯有任何罪刑,就刑事政策及設置緩刑制度之目的而言,應作有利行為人之類推。再者,倘僅因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後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其此生再無緩刑之適用,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雖曾於8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0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4年12月21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前案既已罹於行刑權之時效,本案復宣告有期徒刑6月,是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推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類推適用)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呂政燁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