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建簡字第1號原告依舍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
黃念儂 被告 劉炳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
江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針對被告之臺中市市○○○路○○號2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工程施工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剩餘5%尾款66萬5,000元,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38號卷《下稱臺中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嗣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變更其本件請求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8萬9,127元,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雖請求內容不同,惟均係本於系爭工程而來,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另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金額原為1,330萬元,嗣兩造於102年9月9日訂立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以進行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為139萬2,883元,且業已於103年1月22日驗收完畢,又因系爭工程另有追減項目,金額共計120萬3,756元,則扣除追減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萬9,127元(計算式:139萬2,883元-120萬3,756元=18萬9,127元),爰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無任何變更設計及追加,被告業已於102年10月15日入住系爭房屋,系爭工程至遲於102年4月30日或同年10月15日即已完工並驗收完成,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承攬報酬之2年時效;另原告嗣於105年3月10日始以書狀變更請求追加工程款18萬9,127元,以原告變更為新訴之時間觀之,追加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為時效抗辯,故已無給付義務。縱認原告尚得請求報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誤工期2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計罰逾期罰款32萬5,000元,經抵銷後,原告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而工程款之報酬固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但並非均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驗收合格常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故兩造若約定驗收完成始得請求工程報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應自驗收完成時始得起算。
㈡查兩造於101年10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金額為1,33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證(見臺中卷第8頁至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方式記載:「㈠簽約時付工程總金額本工程款壹仟參佰參拾萬計,依日後增減做多退少補(35%),計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整。...㈣工程驗收完成付清尾款(5%),計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整。..」(見臺中卷第9頁正反面);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作範圍得經由甲乙雙方同意增減之。且變更之工程內容、金額,應另訂工程變更同意書為憑。...」。則以上開約定觀之,兩造在締約之初即已設想系爭工程有施作範圍增減之問題,故於契約中針對增減工程有所約定,復於系爭契約第8條註記「本工程款壹仟參佰參拾萬計,依日後增減做多退少補」等文字,另就變更追加之工程款部分,復未另行訂立請款條件,則本件無論係原工程款1,330萬元,或追加工程款,均應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即需待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尾款。亦即,原告之追加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須待驗收完成時始得起算。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139萬2,883元,扣除系爭
工程之追減金額120萬3,75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8萬9,127元等語,縱屬真實,然原告自陳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驗收完成日期為103年1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55頁反面),則原告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月22日起算,原告遲於105年3月11日始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追加工程款18萬9,127元(見該書狀首頁本院收狀戳日期,見本院卷第29頁),已逾2年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追加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自起訴時即已發生時效
中斷效力,故本件請求並無罹於2年時效云云。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固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為1,330萬元,原告業已完工完付,系爭工程並已驗收完成,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6萬5,000元等語(見原告之起訴狀,臺中卷第5頁、第6頁)。
依原告上開起訴內容觀之,全然未提及追加工程或追加工程款,其所請求之尾款66萬5,000元,亦係以原工程款1,330萬元為計算基礎,堪認原告起訴之初,其請求之範圍,並未包含追加工程款。復觀諸原告於105年3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記載:「..(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容,係針對位於臺中市市(漏載)○○○路00號29樓之1房屋,施作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訂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665,000元整進行起訴;次查本件變更追加之起訴內容,係該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後之追加工程款189,127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原告現在是變更訴之請求為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是,現在是請求追加款。」(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無論依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記載之內容,或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之陳述,均可認定,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之工程尾款66萬5,000元,並不包含追加工程款18萬9,127元,原告係於105年3月11日始為訴之變更請求追加工程款。則原告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自無於104年11月23日中斷之可能,而仍應持續進行,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之時效已於104年11月23日起訴時中斷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8萬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證明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時點、變更情形等,即無傳訊必要,另本件是否有逾期罰款之問題,亦已無庸審究,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工程法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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