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339號原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李思靜 律師 劉嘉怡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俊華 ,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具狀陳明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國安(見卷第10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長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爭取高
雄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邀請原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合作,由原告公司在投標前無償提供報價所需工程數量表及相關說明資料,以供被告公司估價投標,得標後由原告公司負責設計工作,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7日簽訂「爭取工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於得標後乃依系爭預約第3.2項規定,於95年7月25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有關系爭工程設計之專業技術及其他服務,服務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2,380,952元,稅後之服務費金額為34,000,000元,並於系爭契約附錄B約定付款辦法。原告公司前依系爭契約附錄C中所規定之各項服務工作盡責履約,且於完成部分工作項目後,依系爭契約附錄B付款辦法第2條規定之進度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並獲被告依約給付90%之服務費30,599,999元,迨至102年1月14日,被告公司承攬業主之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發給「台灣電力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然被告公司竟未立即告知原告公司,迨至
103年間經原告公司不斷與被告公司聯繫,始經被告公司口頭告知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經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17日以公司函函請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附錄B付款辦法第
2條第5項之規定給付10%之服務費,屢次未獲被告公司之置理。
㈡對被告公司抗辯部分,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明原告公司之責
任為提供被告公司報價所需之工程數量表及其相關說明資料,另就本報價被告公司所提問題,提出相關技術說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責任,故謂系爭預約屬就標的物及價金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承攬「預約」,而兩造既於9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本約,並於系爭本約第5條約明本契約構成統包商(即被告公司)與細設顧問(即原告公司)之間有關本契約事項之全部約定,取代雙方以往任何種類及性質之協議、陳述或文件,俱徵兩造已就執行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據,系爭預約自已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姑不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是否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細繹系爭預約附錄A第4條文義,被告公司得向原告公司主張賠償責任者,亦應以原告公司就「所執行細部設計之工作,若有疏失、缺陷,或未履行雙方簽訂之正式契約所導致被告之損害、索賠等直接性損失」為限,矧被告所據「標前所提數量計算」5,781.53噸之誤報瑕疵,並非履約階段之細部設計工作。退步言之,依被告公司與業主簽訂之契約特定條款第3.2條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地下一層頂板之樑應使用R.C構造,惟觀95年7月18日之「高雄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工程訪談討論紀錄」發現,被告公司經業主之專案管理廠商中華顧問指示,關於地下一層頂版之樑應採用S.R.C後,致使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鋼料數量增加,即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又本件之細部設計圖說係經業主於96年12月28日以D0000-000號備忘錄核定鋼骨數量為6,310噸,被告公司實際施作之鋼骨數量計為7,377噸,被告公司完工後分別向業主請領221,104,800元、14,767,800元之工程款項,亦經業主悉數給付,俱徵被告公司除未受有損失,反而獲利增加,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應就短估系爭工程鋼料數量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逕與應給付與原告公司之服務費主張抵銷云云,實屬臨頌卸責之詞,遑論被告公司並未就其抗辯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提出說明及事證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公司爰依系爭本約附錄B付款辦法第2條約定、民法第
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服務費3,4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公司願提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兩造於95年7月25日簽訂之「爭取工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公司協助標前作業,該協議書第2條明定,原告公司應提供被告公司報價所需之工程數量表及其相關說明資料,並就本報價被告公司所提問題,提出相關技術說明。即原告公司應秉其專業,依業主招標之初步規畫資料、工程技術規範、與各項材料和設備之規格需求等,謹慎負責地進行符合業主要求之工程設計(包括設計圖說、工法安排和材料使用等),並相應計算各工程項目之數量,提供予被告公司評估承攬該工作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作為投標之基礎和依據。原告公司依附錄B工作區分表,除了準備將來之細部設計,更要負責數量之計算,而附錄A第4條規定如原告公司執行工作有疏失、缺陷時,導致被告公司損害,原告公司應予賠償。嗣原告公司於95年2月8日依約提供「台電高雄超高壓變電所工程鋼筋、模板、鋼構斷面、混凝土數量資料」予被告公司,其中「主體結構鋼料數量計算表」記載「鋼料(含雜料)數量」合計為5781.53噸。被告公司即依此數量作為施工成本估算,進以投標並得標。詎原告公司進行細部設計工作時,竟聲稱鋼料數量需增加為6685噸,直接較原投標時提供之基礎數量增加903.47噸,增加比例為15.6%,顯見原告公司初始計算之粗心草率,更有甚者,在工程完工後,被告公司與鋼骨下包商結算使用鋼料竟高達7120噸,足見原告公司預估不確實,造成被告公司損害高達48,173,110元,原告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附錄A第4條及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賠償被告告公司,被告公司自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公司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原告公司雖以上列情詞置辯,然系爭協議書屬於標前協議,有規範一定工作範圍及罰則,內容上屬於一獨立有效協議書,雙方因此負擔各自給付義務,絕非如原告公司所稱之無拘束力,又業主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約明地上層用SRC構造,原告公司應提出所謂一樓是指地下一樓,且確實有具體增加數量影響估算數量之證據,惟未為之,至於實際完工數量數據,業經鈞院函詢業主,亦可確知鋼骨A572跟A36數量共計為7377噸(計算式:6,888+489=7,377),鋼骨業主總計價為239,583,800元,相較被告下包商價格266,000,000元,更證實原告公司當初估算數量嚴重失真,導致被告公司受重大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因欲承攬「高雄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工程」,有
協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合作之必要,而於95年2月27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爭取工作協議書」,由原告公司無償協助標前作業,嗣被告公司得標前開工程後,再於95年7月25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由原告負責上開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此有前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2頁、第10至24頁)㈡被告公司承攬之「高雄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工程」前經業
主臺灣電力公司於102年1月14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25頁)㈢原告公司得依「技術服務合約」附錄B付款辦法第1條請求
服務費32,380,952元(未稅),稅後之服務費金額為34,000,000元,被告公司業已給付90%之服務費即30,599,999元,尚有10%之工程保留款即3,400,000元(含稅)未給付。此為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有10%之
工程保留款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兩造有簽訂「爭取工作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公司就「所執行細部設計之工作,若有疏失、缺陷,或未履行雙方簽訂之正式契約所導致被告之損害、索賠等直接性損失,原告應予賠償」,本件係因原告估計工程所需鋼骨數量失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48,173,110元,為此主張抵銷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計算鋼骨數量導致其受有48,173,100元之損害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系爭工程所需之鋼骨數量為5781.53噸,於被告公司投標之際,原告依細部計算鋼料所需數量為6685噸,嗣於實際完工,經確認鋼骨數量計為7377噸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然此一鋼骨數量之增加,如何導致被告受有48,173,100元損害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本件工程被告究向業主請領之鋼筋數量為何乙節,經本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綜合施工處於105年52月18日以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招標文件、估驗明細款以觀,就「鋼骨連接構件及加工搬運組立,ASTMA572GR50」部分,數量為6888公噸,契約單價為32100元/噸,至鋼骨連接構件及加工搬運組立,ASTMA36」部分,數量為489公噸,契約單價為30,200元/噸(詳見本院卷第240頁),二者合計數量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所施作之數是7377公噸,而業主就上開鋼骨施作,亦確實依造契約單價如數給付,共計235,872,
600元。是系爭工程鋼骨實際施作之數量確較兩造簽訂備忘錄所載數量為多,然被告就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確已如數請得款項,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項損害,是被告抗辯:
就其所受損害主張抵銷乙節,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約附錄B付款辦法第2條約定及民法
促490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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