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補充及更正為「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2罪均構成累犯)」、同欄一㈠第1行刪除「至19時20分間」、同欄一㈠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一㈡第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2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2次施用所餘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同欄二第1行「文山分局」補充為「文山第一分局」,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陳煒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煒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2次施用毒品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被告陳煒勛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勛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仍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仍未戒除毒癮,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04年11月26日18時42分至19時20分間,為警採尿送驗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2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煒勛警詢時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全部。│││時之供述及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二次採尿前回│││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命之事實。│││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4393、G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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