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明異議人 吳澧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查受刑人 陳水扁吳淑珍 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3號判決,就其中共同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689萬1,915.74元應與吳淑珍(陳水扁)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億元,應與吳淑珍(陳水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案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442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32頁;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442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159頁背面)及受刑人陳水扁、吳淑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在卷可考。又檢察官為執行上開判決,於104年7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加以扣押,並於104年8月18日,函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上開財產兌換成新臺幣後,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專戶(帳號:267064號)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7日北檢 玉友 101執從1735字第50666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從字第1735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0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4年8月5日(104)兆銀吉字第1010號函(見執行卷第1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8日北檢玉友101執從1735字第56191號函(見執行卷第11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4年8月25日(104)兆銀吉字第1013號函(見執行卷第115頁)等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聲明異議人甲○○聲明異議之對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8日北檢玉友101執從1735字第56191號函),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執行處分,先予敘明。
三、聲明異議人得否就檢察官執行處分聲明異議: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查本案檢察官係為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確定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乙情,有上述執行處分函存卷可查(見執行卷第108頁、第114頁)。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既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不得就該執行處分聲明異議。
㈢、且查,刑法是規定國家對人民施以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法律,由於是規範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因此是廣義公法的一環。犯罪追訴機關依據刑法對人民所作的行為,是國家依據法律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並發生公法上效力的行為,因此,是廣義上的公法行為。而對犯罪所得予以扣押或剝奪的行為,是法院依據刑法規定,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公權力措施,不僅對外發生公法上效力,並且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的行使,在本質上是一種侵害人民財產權的公法行為,侵害到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財產權。犯罪所得既為人民財產權的一部分,不論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國家如要予以限制或剝奪,即必須遵守憲法有關基本權限制的相關規定。而憲法第8條可導出「正當法律程序」,向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由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人權理念是普世原則,而且我國憲法第16條也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即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是司法院大法官歷年來透過釋憲解釋陸續所確認的各項訴訟權內容,自應成為我國刑事訴訟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理念。
㈣、例如在針對電信法沒收規定是否違憲的問題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78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在該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即指出:「無論是刑罰或行政罰,其處罰之對象原則上應僅止於行為人一身。按沒收(或沒入)係針對特定標的物,將該物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行政刑罰,其目的具有預防犯罪、違法行為之處罰、維護大眾安全及法秩序之安定等目的。對於沒收物之範圍,依據刑法第38條規定,除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予以沒收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沒收(或沒入)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於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或沒入)時,是否有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受通知權、陳述意見及申請聽證之權利?依據行政罰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均僅限於受處罰者,對於所有之物遭沒收(或沒入)之第三人,行政罰法及系爭規定亦未就剝奪第三人財產權正當法律程序予以保障,與憲法之意旨亦有未符。」而在同號解釋中,大法官陳春生的協同意見書、大法官許玉秀的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中,也都明白指出我國法制在有關沒收或沒入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法律程序的缺漏。又最高法院秉持相同意旨,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意旨中指出:「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
㈤、綜上所述,刑罰處罰之對象原則上應僅止於行為人,故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原則上亦係對受刑人為之,此即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異議權人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理由。惟檢察官執行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甚且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但欠缺受執行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的意旨,宜使受執行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是上揭檢察官扣押、沒收聲明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財產之處分,於判決確定前准許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同此見解),於判決確定後則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方符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3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陳水扁、吳淑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26日,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
3號判決就其中共同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美金689萬1,915.74元應與吳淑珍(陳水扁)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億元,應與吳淑珍(陳水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案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是以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核非本院之裁判,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人誤向非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表│├───┬──────────┬──────┬───────────┤│戶名│金融機構│帳號│帳戶金額(美金)│├───┼──────────┼──────┼───────────┤│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00000000000│18萬5,206.24元│││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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