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勳
姚聖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姚聖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冠勳與姚聖一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詐騙集團,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前一週某時許,提供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姚聖一,又於同年月16日晚間某時許,提供TaiwanMobile廠牌手機2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予廖冠勳,作為渠等彼此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聯絡之用,並約定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行騙後,由姚聖一出面取款,廖冠勳則擔任觀察取款過程、勘察地形、把風及向姚聖一收款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得手後姚聖一及廖冠勳各可分得詐得交付之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嗣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 林秋儀 ,佯稱需資金配合公證,需將郵局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助理云云,林秋儀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前往文山指南郵局領款,郵局人員遂將備妥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餌鈔交予林秋儀。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訛稱因9萬元太少不夠資金公證,要求需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一起領出云云,林秋儀遂依指示前往台新銀行文山分行領款,銀行人員交付備妥之38萬5千元餌鈔後,林秋儀先行返家等候指示交付上開款項。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廖冠勳、姚聖一依所屬詐騙集團指示自臺中前往臺北等候,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廖冠勳觀察林秋儀取款情形、勘查地形及把風,姚聖一則前往指定地點收款,林秋儀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提領之47萬5千元餌鈔前往指定之臺北市○○區○○○街○○巷口,惟因林秋儀前已報警處理,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跟隨於林秋儀後方之廖冠勳,及於臺北市○○區○○○街○○巷口逮捕等候取款之姚聖一,並在廖冠勳及姚聖一身上扣得上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冠勳、姚聖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勳、姚聖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3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43至45頁、第94至95頁、第168頁;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88至89頁),並有巷口監視器拍攝被告姚聖一取款畫面截圖、林秋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2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4至3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扣案可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然此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起訴法條則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56頁),合先敘明。本件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其自應對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同負全責,復因被告2人所為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本件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除被告2人外,依卷證資料顯示尚有與被告廖冠勳聯繫之綽號「哥」、「小黑」之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2名,以及以電話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名,顯見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又被告廖冠勳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雖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虛假交付餌鈔,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廖冠勳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錢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廖冠勳、姚聖一分別為21歲及18歲,年輕識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廖冠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姚聖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自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際,旋遭警方逮捕,被害人無實際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廖冠勳所有,且分別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姚聖一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姚聖一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廖冠勳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7頁),自均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依現有卷證難認與本案有關,難認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有人/持有人│├──┼────────────────┼───────┤│1│TaiwanMobile廠牌門號0000000000│廖冠勳│││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2│TaiwanMobile廠牌門號0000000000│廖冠勳│││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3│TaiwanMobile廠牌門號0000000000│姚聖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4│新臺幣3,000元│廖冠勳│├──┼────────────────┼───────┤│5│新臺幣400元│姚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