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陳德榮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宏 律師被告 馮慧燕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105年3月8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訴外人冠祥開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祥公司)有借貸資金需求,故被告欲向原告借款月息2分,由其以月息3分利轉借貸予冠祥公司,以賺取每月1分之利差,原告為賺取2分利,同意借款26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扣除約定之當月利息13,333元及次月利息52,000元(260萬×2%=52,000)後,交付2,534,667元予被告;惟被告於99年12月後,即中斷利息之給付,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以冠祥公司未向其支付利息,故無法支付利息予原告為理由推託,迄今仍未償還260萬元之借款本金。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清償26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實乃投資契約,系爭協議書
載明借款予冠祥公司後,各投資人每月可獲得投資本金1,40
0萬元之2%作為利息,之後再依各人投資金額比例分配,然被告認為投資冠祥公司所生所得稅不應由 渠等 投資人負擔,與冠祥公司負責人斡旋後,冠祥公司同意多負擔1%所得稅,故最終方簽立認股合約書載明投資利息為3%,故被告自始即僅收到2%利息,多出1%係用來補貼原告等投資人之所得稅損失。再者,原告應提出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該當之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26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僅以伊前妻 許淑 華曾匯款予被告,即稱係借款關係云云,然嗣經被告與 許淑華 協商,許淑華業已承認其所匯款之750萬元實為投資冠祥公司,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簽立和解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實為投資契約,原告主張為借貸契約,足不可採。
㈡又原告曾於另案即被告與訴外人 陳郁琳 之返還借款訴訟為不
實證述,原告一再證稱當時在場之4位投資人均有看清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簽名,且稱有看到冠祥公司開立之支票及收到冠祥公司給付之利息,均足以證明原告相當清楚本件借款係作為投資冠祥公司之用,而非借給被告。況被告曾交付45萬元予陳郁琳,然此係因陳郁琳向其同事借貸50萬元,之後該名同事同意陳郁琳僅需償還45萬元,但陳郁琳仍無力清償,陳郁琳遂向被告借貸該筆款項,被告為此開立上開面額之支票交予陳郁琳,故上開支票與本件投資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存摺帳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1至92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9年6月22日匯款486,667元、同年月25日各匯款248,
000元、130萬元予許淑華,及同年月某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許淑華,共計2,534,667元,嗣後許淑華共交付75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及訴外人陳郁琳、許淑華與被告於99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60萬元借款,請求被告返還260萬元,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關係?㈡如是,則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60萬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關係?⒈兩造與陳郁琳、許淑華於99年6月29日共同訂立之系爭協議
書記載「茲因馮慧燕(以下簡稱甲方)、陳德榮(以下簡稱乙方)、許淑華(以下簡稱丙方)、陳郁琳(以下簡稱丁方)四方共同出資借款予冠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借款期間十八個月,若延期得經甲、乙、丙、丁四方同意,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甲方出資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乙方出資金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丙方出資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丁方出資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冠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華南銀行興忠分行支票乙紙予甲方,期日民國100年12月31日,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支票號碼:DD0000000,支票到期兌現後甲方必須依上列出資金額償還甲、乙、丙、丁四方,冠祥開發另開商業本票一紙提供擔保」(見本院卷㈠第7頁)。
另被告於99年6月22日與冠祥公司訂立之個案投資合作認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出資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給予乙方(即冠祥公司)」、第2條約定:「本案資金需新臺幣壹億肆仟萬元整,規劃壹拾股....乙方則必須至少保障甲方利潤,基本利潤為投資金額以月利率3%為基準,入金後共計一年半(18個月)暫定」、第4條「保障方式」約定:「乙方應於開具以乙方負責人 王惠世 背書之同額股金支票(一年半期,依需要得延長至多兩年期)及同額股金商業本票一紙,交甲方作為擔保」(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冠祥公司並簽發商業本票(見本院卷㈡第64頁)交被告收執。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⒊被告雖否認曾收受原告給付之金錢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
已載明「乙方出資金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參以,被告與許淑華間之和解協議書亦記載「第一點乙方(即許淑華)所匯入之柒佰伍拾萬元,其中內含陳德榮之出資額貳佰陸拾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將款項將交付予許淑華,再由許淑華連同自己所有之490萬元款項一起交付予被告為實在。
⒋次查,觀諸系爭約定書關於立約人出資額、利息之計算方式
、清償期限、冠祥公司應簽發支票及本票等約定,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均相符合,冠祥公司因簽署系爭約定書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亦列為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事項,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作為附件,且系爭約定書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及原告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即先行匯款等情;再參以原告於前案中具結證稱:「(問:協議書上寫明260萬元的借款關係,當時為何有此借款關係?〈提示協議書〉?)協議書是我簽的,協議書上面所簽的四個人都有在場,協議書是馮慧燕擬的,協議書內容我們看完之後再簽....有看到協議書,我有點質疑協議書的前段,這裡面有本票、支票,我們覺得錢借給馮慧燕,但我們看到協議書有附支票、本票,所以比較放心就簽協議書。(問:有無懷疑協議書上所載是借給冠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支票是給甲方,不是給四個人?)支票是冠祥給馮慧燕,已經看到有支票,覺得比較安心才簽協議書。我知道有借錢給馮慧燕,不知道借錢給冠祥公司。印象中是錢借給馮慧燕,我沒有印象她說要借給冠祥公司」等語明確,此有前案第一審102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至62頁反面),被告亦 陳明 其自冠祥公司取得之利息為月息3分,其交付原告之利息為月息2分(被告雖稱月息3分與月息2分相差之月息1分係冠祥公司負責人王惠世另補貼之所得稅云云,惟查,兩造、陳郁琳及許淑華等人因貸與款項收取利息致所得增加而應繳納之所得稅金額,並不相同,借款人概以月息1分補貼,已有未合;且被告係於冠祥公司無法付息後,始將1分差額分配予原告、陳郁琳及許淑華,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尤見其原係賺取該月息1分之利差),且因冠祥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至77頁),足認被告與冠祥公司間為借貸關係,而原告、陳郁琳及許淑華等三人與冠祥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利息差額,向原告借貸後轉貸與冠祥公司,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等語,堪予採信。被告徒以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陳郁琳及許淑華「四方共同出資借款予冠祥公司」,抗辯兩造係合資貸與冠祥公司,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⒌至被告固舉證人 鄭恩弘王德舜 及與許淑華間之和解協議書
為證,欲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合資投資案件云云,然查,證人王德舜已證稱:「....99年6月29日由許淑華指定的公證人公證,當日我送馮慧燕至公證人公司樓下,因為我有事所以我並沒有至公證人處就先離去。晚上回家的時候,我有詢問公證的結果如何,馮慧燕告知我支票是不能公證的,公證人建議將投資的情況、人名、金額大致敘述,寫成壹張協議書的內容....為何協議書沒有公證,馮慧燕說陳郁琳、許淑華、陳德榮認為已經把大家所要投資的內容、金額寫的清清楚楚,沒有必要再支付公證費去公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可知證人王德舜並未親自參與或親自見聞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經過,而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難以執為被告辯稱兩造係合資貸與冠祥公司之證明。證人鄭恩弘證詞部分,固可證明兩造、許淑華王德舜曾共同參與投資榮鼎公司,然兩造縱曾共同投資榮鼎公司,亦難遽認兩造與冠祥公司即為投資關係,故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前開和解協議書「第一點乙方所匯入之柒佰伍拾萬元,其中內含陳德榮之出資額貳佰陸拾萬元,由陳德榮自行與甲方(即被告)解決,與乙方無涉」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53頁),則許淑華雖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認系爭協議書為共同出資投資冠祥公司之法律關係,惟許淑華所為之讓步,基於債之相對性,尚難拘束原告,故難僅執前開和解協議書即遽認兩造間為共同投資關係。
㈡如是,則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0萬元,及自99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
及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額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參照)。原告交付予許淑華2,534,667元時,已扣除當月利息13,333元及次月利息52,000元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貸與被告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交由許淑華轉交被告之金額2,534,667元為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2,534,667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不爭執每月給付2%為利息,且給付至99年10月為止(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4,667元,及
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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