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貳陸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貳陸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補充及更正為「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6至17行及第2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補充為「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7至28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6公克)及吸食器2組」補充為「並扣得其就上開㈢部分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89公克,驗前淨重2.27公克,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2.26公克)及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及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其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宣告刑及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2組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42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號
第42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8493號、100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及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04年9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1日15時許,經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4年11月6日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6日零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麗心汽車旅館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商場內竊盜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6公克)及吸食器2組,嗣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僅坦承犯罪事實㈢│││中之自白及供述││├──┼───────────┼───────────┤│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犯罪事實㈠│││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104││││547)││├──┼───────────┼───────────┤│3│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犯罪事實㈡│││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D10││││41816)││├──┼───────────┼───────────┤│4│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犯罪事實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0486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79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毒品照片5││││張││├──┼───────────┼───────────┤│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表│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為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6公克)及吸食器2組,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5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