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7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肆點貳叁捌柒公克)及殘渣袋伍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國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5年1月3日下午5、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6日下午
6時20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4.2390公克,驗餘淨4.2387重公克)、殘渣袋5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國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30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月6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44至45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4.23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4.2387公克)及殘渣袋5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4.2390公克,驗餘淨4.2387重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5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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