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告人 張淑絹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林泓毅 律師 高玉清 律師相對人奕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維 非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楊朝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淑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裁定送達至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張淑絹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淑絹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擔任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公司歷來存款印鑑卡之記載樣式,除公司印鑑外,均需同時蓋用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章,以昭慎重,抗告人張淑絹係以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發票據,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相對人尚不得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張淑絹聲請本票裁定。又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執行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提示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且未為任何舉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我國商業交易習慣,公司行號董事、經理人代表或代理公
司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印文後蓋用其印,而無須以文字表明代表或代理之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或授權董事、經理人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均屬有權代表、代理該公司為發票之法律行為。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固有抗告人張淑絹個人印章,然係與吳啟章之個人印章蓋用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刷字體下方併排且大小相同之方框內;併參酌系爭本票帳戶係以長鴻公司名義所開設(參看原審卷第5、7至13頁,系爭本票上均記載「本本票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字樣),吳啟章、抗告人張淑絹復分別為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1頁),是自形式上觀之,應可認吳啟章係以抗告人長鴻公司董事長身分用印,抗告人張淑絹係基於副董事長身分用印,均係代理抗告人長鴻公司簽發本票之意。參以抗告人長鴻公司留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印鑑即為左方為公司大章,右方上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刷字體,右下方併排二小章分別為抗告人張淑絹及吳啟章之個人印章,核與系爭本票之印文蓋用模式完全一致,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105年4月15日105松江字第39號函附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益徵抗告人張淑絹應係以抗告人長鴻公司副董事長身分在公司票據上蓋章,非有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淑絹就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抗告人張淑絹指摘原裁定關於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至抗告人長鴻公司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
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長鴻公司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長鴻公司僅空言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張淑絹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淑絹所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張淑絹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長鴻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均屆到期日,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對抗告人長鴻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長鴻公司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羅楊潔┌──────────────────────────────────────┐│附表:105年度抗字第1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8月17日│15,344元│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0日│ZC0000000│├──┼──────┼──────┼───────┼───────┼─────┤│002│104年8月17日│15,344元│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0日│ZC0000000│├──┼──────┼──────┼───────┼───────┼─────┤│003│104年8月27日│1,120,644元│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ZC0000000│├──┼──────┼──────┼───────┼───────┼─────┤│004│104年8月27日│70,019元│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ZC0000000│├──┼──────┼──────┼───────┼───────┼─────┤│005│104年8月27日│198,450元│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ZC0000000│├──┼──────┼──────┼───────┼───────┼─────┤│006│104年9月7日│3,282,736元│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0日│ZC0000000│├──┼──────┼──────┼───────┼───────┼─────┤│007│104年9月24日│747,871元│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0日│ZC0000000│├──┼──────┼──────┼───────┼───────┼─────┤│008│104年9月24日│70,019元│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0日│Z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