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邑達鐘錶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收受原處分(八六年十二月三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二五五四號),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屆滿,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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