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刑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市政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刑事廳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告與 黃誌鈞 間之糾紛所為多件判決,係屬違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對各該承辦司法人員之枉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湮滅刑事證據、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等罪,行使追訴權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為乃係對犯罪行為請求追訴,揆諸首揭法文,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等所定程序為之,而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乃原告竟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於程序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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