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持理由係聲請人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已經指明前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非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已,但原裁定昧於事實,指未具體指明前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而認其不合法而逕予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云云。惟查聲請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其內容為:「一、原裁定評事兼審判長 陳石獅 曾參與本件訴訟再審前之裁判(即曾參與原判決,亦即參與貴院八十五年判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却未依法自行迴避,又參與本件原裁定之裁判,造成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之但書係規定評事之迴避以一次為限,並非規定評事只須迴避第一次再審之裁判即可。二、除上項再審理由外,原裁定對原告所明確指出原判決及原裁定之前裁定違背法令以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各項具體再審事由均仍未予論斷,而以其他理由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使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仍然存在,因而原裁定不但不合情理,而且違背貴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造成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總之,除本狀上列第一項再審理由外,原告在原裁定據以裁判之「再審聲請狀」中,已就原裁定之前裁定及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明確指及,但原裁定却仍未予論斷而以其他理由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原告因而再度聲請再審。」等詞。其中第一項有關評事迴避部分,有具體之表明再審事由,第二項則泛言其再審事由已具體表明,實則並無。原裁定以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洵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亦無具體表明原裁定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縱有已具體表明等文字,仍難認為已為表明,揆之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