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五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四二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係指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情形,且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應視同行政處分云云。惟按上開法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牴觸而言。卷查本院原裁定係以被告(高雄縣警察局)致聲請人書函,僅引據 銓敍 部函意旨,並未就聲請人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予為准否之表示,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訴願,因認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訴,然聲請人僅重述於前程序之起訴意旨,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至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同行政處分。」上開中央或地方機關係指依法為權責機關而言,原告申請退休,有關退休金之核發,係銓敍部主管之業務,並非高雄縣警察局,原告關於退休金其他給予之請求向高雄縣警察局為之,該局因無此職權,故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