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未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得其當年度有利息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五七五、三○八元,遂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七五、三○八元,淨額二○四、三○八元,除發單補徵稅額一二、二五八元外,並處罰鍰四、九○○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除追認免稅額一八九、○○○元,變更綜合所得淨額為一五、三○八元,並註銷罰鍰四、九○○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再審原告乃支領月退休之退休公務員,銓敍部每半年發一次退休金,並未享有優惠存款,僅養老金乙項,必須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始獲優惠存款待遇,此存款係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之規定,該利息免徵所得稅,原判決對該條款所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解釋,並無法律依據。二、再審被告並未送扣繳憑單以供再審原告核對,即對再審原告核課所得稅,嚴重錯誤,原判決未為糾正,對再審原告所提起訴狀中理由欄第㈣節後段所列之A、B、C、D四大問題,原判決未予審究,亦未說明何以不予審究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未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利息所得十六筆,金額合計五七五、三○八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對於其中一、三○九元、三六、七二○元及七三、四四○元等三筆,合計一一一、四六九元,主張係屬養老金利息所得,依法應予免稅乙節,經核養老金優惠存款,所享有之存款利率較一般存款利率為高,係優惠性質之存款,並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是其衍生之利息,自無前揭免稅規定之適用,所稱養老金利息所得一一一、四六九元為免稅所得乙節,核屬誤解,不足採據。又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存款之利息所得合計數為五七五、三○八元,已超過二七○、○○○元,依據規定應以扣除二七○、○○○元為限,是再審被告原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尚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二、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將扣繳憑單送交核對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既領有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再審原告未收到扣繳憑單,應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而免其申報義務,其主張再審被告應將扣繳憑單送交核對乙節,顯屬誤解。三、依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事由,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所持養老金存款利息乃「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免納所得稅及再審被告應提供扣繳憑單與再審原告核對,始得核課其稅款之見解,經查業經原判決論及,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此見原判決理由可明。應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不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至於原判決有無針對起訴狀理由欄第㈣節後段所列A、B、C、D四大問題,予以審究,應屬判決理由有無完備之問題,更非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問題。準此,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