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7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被告依一般稅率核定八十四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五三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原告仍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件土地於民國五十五年由原告之父 陳保串 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貸款興建平房,供做農舍設籍自住,同時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申請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至今已近三十年,此期間,從未改變使用,也未接到稅捐稽徵機關任何繳稅單,可證明本件土地一直適用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條款,直到八十三年開始農地重劃時,計劃農路貫穿該農舍,經彰化縣政府派員與原告開會協調拆除農舍、築農路事宜,未獲協議。
二、本件土地如需重新申報係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亦應等到重劃完工後,或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使土地重劃時編定為鄉村乙種建地,要課徵地價稅,也要重劃完成後開徵始合理。
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之土地,於辦理期間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受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依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本件重劃工程開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份,八十四年九月份彰化縣政府始發出農地重劃面積差額地價補納通知書,其時始為農地分配指定,土地所有權人都到現場,會同測量人員確認界址,在此之前,根本不知土地之四至,無法耕種。足見於八十
三、八十四年間,本件土地確係在重劃期間內,根本無法耕種受益。乃被告所屬北斗分處於前開協調不成後,竟即開徵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實有違誤。
四、被告謂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地價稅減半徵收,稅額為二六九元一節,依法不合,蓋八十四年仍在農地重劃期間內,縱欲減半徵收,亦應於重劃完成後二年,即八十六年才開始。
五、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予一併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因之其非屬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範疇,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亦未提出確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而申請改課田賦之資料供核,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核課地價稅,核無違誤。
二、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重劃期間根本無法從事農作一節,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重劃完成,且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土地是否符合優惠及減免要件,以十月七日為審核基準日。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准予減半徵收,稅額應更正為二六九元。
三、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為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為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為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為農業用地使用者。」「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所明定。又「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程序如左:一、...八、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九、異議處理。十、分宗測量訂樁及交接土地。」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公告並確定後,始辦理土地交接;至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土地交接後,始開始占有受分配土地,進而可開始使用、收益,在此之前,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為耕作、收益,此乃事理之當然。是就辦理農地重劃之土地,欲認定是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得減或免地價稅或田賦之「辦理期間」或「辦理完成」,不得以「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之時」為認定之標準,而應依實際情況認定之。
二、本件原告原有坐落彰化縣○○鄉○街段一一九之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農地重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告分配確定,原告分配得○○○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土地並經地政機關編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情,為訴辯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首開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有合於減免之規定外,被告原可於農地重劃完成後,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核課地價稅。
三、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始發出本件農地重劃面積差額地價補納通知書,其後始為土地分配,亦即本件農地重劃完成於八十四年底,在此之前,即農地重劃辦理期間,其無法耕作致無收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應全免其地價稅;殆農地重劃辦理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應減半徵收二年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經函其所屬北斗分處查明:「依二林地政事務所核發○○○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系爭土地依照彰化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彰府地劃字第一九八八五六號農地重劃公告確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自完成重劃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該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地價稅,確未按規定減半徵收。」此有被告所屬北斗分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彰稅北分二字第一○三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被告具狀答辯謂:「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地價稅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准予減半徵收,稅額應更正為二六九元。」由此即知被告已自承八十四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核課期間,因係於農地重劃完成之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二年內,故地價稅予減半徵收。是被告原所核定本件土地地價稅額為五三七元之原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二)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認本件農地重劃完成日乃農地重劃公告確定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而認定是否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得減或免地價稅之「辦理期間」或「辦理完成」,不得以「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之時」為認定之標準,而應依實際情況認定之,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時日據以認定本件農地重劃是否完成,自有違誤;據該項結果,再為對原告核課地價稅之處分,自亦難期為正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地價稅額五三七元之核課處分,洵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惟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就本件地價稅得否減免詳為調查後,再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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