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七二號
再審原告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論述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部分: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遭駁回,最後一次經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實體上所為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判決以難認有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且其所執再審事由,即指違法事項均屬相同,則其持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不合(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則其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娛樂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雖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卻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追加再審事由,認為原判決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追加同法第十款再審事由;又依該法條各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依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不及於第十款,應認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依同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敍明。經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二個月(原告營業所設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依同法條第十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