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一號
原告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縣佳里鎮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九○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稽查原告事業廢棄物處理情形時,發現原告因生產過程所生之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卻未委託合格代理清除業處理及回收再利用,去向不明,判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而函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予以告發,台南縣政府並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府環四字第七三○二八號函請被告依法處罰,被告再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所民字第五四五一號處分通知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環字第六六一二七六號公告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即稽查日)業經四次之修正及公告,原告於八十六年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表明有從事鋼材酸洗除鏽工作,然經處理後污泥及廢水之濃度及數量均在一般事業廢棄物標準之內,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該計畫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業經台灣省政府八六府環南字第一七三二七四號函核准在案。嗣原告之廢棄物清理、處理,均依計畫書之內容處理。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未予採納,明顯疏忽錯誤。原告早依規定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應不得核准計畫內容,或要求原告重新提報計畫書才是正辦。又原告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均交由駿旭公司清理,最終處置點為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所屬垃圾場,此有同意處理之公文收據為證。又原告每月花費大量成本購買液鹼(氫氧化鈉)及玻利瑪等中和藥劑作為廢酸之中和處理,調整其PH值至七後,再抽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至達放流水標準後始予排放,污泥亦經檢測無污染後才交由駿旭公司運載至台南縣安定鄉公所垃圾場處理。請將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確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府環四字第七三○二八號函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環署字第○○二四六七五號函辦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因此,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查隊所為之告發而作之處分為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一點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如左:㈠列表。」、第二點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左:㈠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依該認定標準附表一所列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4金屬基本工業⑵鋼材表面處理業①鋼鐵工業鋼材加工之廢酸液係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消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第一項)」、「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第六聯由事業機構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清除機構於十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由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處理機構於收到廢棄物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機構,第四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並自行保存第二聯。事業機構於接收第三聯十日內應將第六聯及第三聯影印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二項)」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稽查原告事業廢棄物處理情形時,發現原告因生產過程所生之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卻未委託合格代理清除業處理及回收再利用,去向不明,判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而函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予以告發,並由台南縣政府函請被告依法處罰,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處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循序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表明有從事鋼材酸洗除鏽工作,經處理後污泥及廢水之濃度及數量均在一般事業廢棄物標準之內,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該計畫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業經台灣省政府八六府環南字第一七三二七四號函核准在案。嗣原告之廢棄物清理、處理,均依計畫書之內容處理。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應不得核准計畫內容,或要求原告重新提報計畫書才是正辦。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未予採納,明顯疏忽錯誤。又原告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均交由駿旭公司清理,最終處置點為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所屬垃圾場。原告每月花費大量成本購買液鹼(氫氧化鈉)及玻利瑪等中和藥劑作為廢酸之中和處理,調整其PH值至七後,再抽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至達放流水標準後始予排放,污泥亦經檢測無污染後才交由駿旭公司運載至台南縣安定鄉公所垃圾場處理云云。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前往稽查時,係以製程判定原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稽查紀錄記載:「二、製程:盤元→酸洗除鏽(加HCL)→皮膜處理→精抽→成品,其酸洗除鏽依廢棄物清理法鋼鐵工業鋼材加工之廢酸。製程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業者表示其廢酸上澄液經稀釋後抽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其底之濃液及底泥去向不明,未委託合格代清除業處理及回收再利用,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證,合於首揭「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定製程有害事業之廢棄物,至為明確。原告對該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僅委託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清運公司,其處理方法顯與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不符。次查依卷附台灣省政府八六府環南字第一七三二七四號函意旨,僅係同意核准原告得依所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及說明段辦理,並非認定原告事業所從事之鋼材酸洗除鏽工作,經處理後污泥及廢水之濃度及數量均在一般事業廢棄物標準之內,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主張其事業所從事之鋼材酸洗除鏽過程所產生之污泥廢水之濃度及數量,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殊無可採。又依首揭「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點規定:「產生前二點所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濃度、數量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及分析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主張每月花費大量成本購買液鹼(氫氧化鈉)及玻利瑪等中和藥劑作為廢酸之中和處理,調整其PH值至七後,再抽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至達放流水標準後始予排放,污泥亦經檢測無污染後才交由駿旭公司運載至台南縣安定鄉公所垃圾場處理云云,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從而,被告以原告因生產過程所生之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未委託合格代理清除業處理及回收再利用,去向不明,乃判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二萬元鍰(折合新台幣六萬元),經核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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