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戶政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三二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對於人民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人民所為之處分,人民自不得遽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而訴請撤銷(本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戶政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六六一八二五五○○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卷查被告上開致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略以:「...本案前奉鈞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六二一八九四八○○號函轉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戶字第八六○三六四一號函附法務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律決字第一七六七七號函,當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北市安戶字第八六六一五三六一○○號函轉知吳女士略以:「...按戶籍登記是否准許,固屬行政機關(戶政機關)之職權範圍,惟該登記事項所繫之事實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時,仍應循訴訟途徑解決之。」在。唯頃據吳女士復來函指以「內政部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內戶字第八六八四五五五號書函文中指更改邱、賴二人之結婚日期,係本所自行認定,內政部並未授意,並檢附溫哥華民政局一七九七、二、五外文函(未經駐外單位驗譯證),要求本所撤銷邱、賴二人之結婚登記;...」等情(詳如附件),茲依前揭所持理由再深入研析,認為本案吳女士相繼要求撤銷邱、賴二人結婚登記乙節,囿於本所權責範圍,未能遽予處理,而吳女士一再陳情實已造成無謂困擾,故依渠所請轉陳處理。」核係被告循原告之所請,將原告申請函轉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屬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原告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應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機關就此部分遞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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