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3號
原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洪青瑩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二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請求之
利息部分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經核,應自
民國102年2月15日(加計公示送達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此有登報資料可稽。又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
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
幣(下同)2,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
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