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健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玉祺 即 鈺璨 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票款共計新臺幣197,025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
己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0月3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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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提示│
│號││││新臺幣│日│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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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C52│劉玉祺│華南商│一十六萬│97年│97年│
│1│4776│即鈺璨│業銀行│八千四百│05月│05月│
││8│商行│蘆洲分│元│20日│20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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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W05│同上│臺灣中│二萬八千│97年│97年│
│2│9785││小企業│六百二十│05月│05月│
││9││銀行北│五元│23日│23日│
││││三重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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