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1樓
乙○○
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30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1日,
到期日為96年4月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免
除成作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
分給付,尚積欠633,009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及欠款明細各乙紙為證。被告雖具狀略稱:
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
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之財務狀況而言無疑係雪上加霜,
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法酌減
,又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惟被
告目前致力於工作,盼原告仍予以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後
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但查本件原告並無違約金之
請求,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即屬無據。另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
採,自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到期日翌日即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