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玖萬零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及92年6月5日,向
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8月10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8,821元(其中本金114,974元);
又被告於92年10月22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
期滿後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8月10
止尚積欠帳款35,492元(其中本金34,342元);另被告於93
年4月23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
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
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
同繳納,如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8月10日止
,尚積欠146,272元(其中本金141,536元)未為清償,總計
被告至97年8月1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
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及帳單各乙份
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
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