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其中新台幣
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七萬四千九百八
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
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法合併,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富邦發現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向原告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
應依原告所寄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如遇假日順
延)繳款,被告如未繳付全部帳款,而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並自當期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至清償
之日止,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7年3月
18日止,其貸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1,354元,竟未依約
於同日前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4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9日起至民國
97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3日與原告訂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日向原告清
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
息百分之19.69計算利息,如未繳納最低金額者,則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至民國97年
4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欠163,633元之到期本、
息及違約金,竟未於97年9月7日前依約繳納,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633元,及其中142,473元
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
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
卡貸還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174,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