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丙○○有認識原住民之朋友,他知道 伊有 做高鐵的工程,於是看伊是否可以引進原住民來做高鐵的工程,所以伊與丙○○、丁○○、 蔡登文 四人成立 岳鴻 公司,自訴人是從事外勞仲介,自訴人公司之乙○○當天有聽到,所以回去告訴自訴人,自訴人表示有興趣參與這個案子,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伊確實有和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但這筆款項是要提供給戊○○做為活動費,由鄧代介紹仲介勞工給臺灣高鐵,當天就直接當著自訴人、乙○○、丁○○三人的面,把這筆款項直接交給戊○○,而伊也陸陸續續匯款給戊○○二十幾萬元等語,並提出岳鴻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匯款回條二張(收款人均為戊○○、金額各為二萬元及三千元)、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三張(金額各為十萬元、五萬四千元、七萬六千元)以實其說。經查,自訴人陳稱:「我們的確是有說如果能夠仲介成功,岳鴻是要跟萬安合作,戊○○是被告介紹的,的確有跟鄧簽一個草約,讓我們可以仲介勞工到高鐵去,我們還有和他約定仲介一個人抽多少錢,且付款的時間及金額都有約定,鄧是臺北人,常找我們去做社交活動,後來他連買西裝、香水都要跟我們請款,我們認為鄧動作太多,所以想把三十萬元拿回來,當時三十萬元的確是戊○○要的,被告說伊手頭不方便,我說沒關係,我借給你。、、、,伊有看到被告將三十萬元交給戊○○,、、、被告等於也是被戊○○騙。」(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八頁),而證人乙○○結證證稱:交三十萬元時伊有在場,在場的有丁○○、被告、自訴人、戊○○,自訴人把三十萬元拿給被告,被告當面交給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又證人丙○○結證證稱:伊是岳鴻公司之股東之一,伊知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告有跟自訴人拿三十萬元,但是伊不在場,拿三十萬元之目的是戊○○說他可以介紹高鐵,他認識高鐵的人,可以從中穿線,當時岳鴻公司沒有資金,那時有提到萬安也願意提供人力,戊○○有這個路子,戊○○提出要錢,、、、岳鴻公司沒有用到這三十萬元,伊個人也沒有使用這三十萬元,是交給戊○○,被告回來有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綜上,系爭三十萬元是由自訴人交付予被告轉交給戊○○,目的是供戊○○仲介高鐵勞工活動費之用乙節,應可認定,雖證人乙○○證稱:據伊了解三十萬元是岳鴻公司要應急之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惟此與前揭自訴人、證人丙○○之陳述不同,且此為其自行推測之詞,尚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訴人於自訴補充理由狀載稱:(一)被告開庭時表示要還錢,惟向自訴代理人表示其公司沒有錢,其也沒有清償能力,由此可證明被告無資力,第一次借款後避不見面,其蓄意詐欺甚明;(二)被告明知公司已無資力週轉,竟串同另一被告戊○○以有能力仲介外勞給高鐵營造商,藉機以公司欠缺資金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被告與戊○○乃共同詐欺;(三)被告介紹戊○○與萬安公司簽訂外勞仲介合約書,嗣後因戊○○至萬安公司騙吃騙喝,經自訴人發覺不行,而告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竟又以 杜正義 替代戊○○,擬定合作契約書,杜正義並未簽約,且未將契約書退還被告;(四)被告佯稱借款公司週轉,竟將借款交付戊○○,足證被告與戊○○共同詐欺;(五)被告提出之匯款予戊○○單據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至二月,足見被告與戊○○雙方資金往來密切,且自訴人於上開轉帳日期前,即已託人尋找被告還錢,竟避不見面,且有大額金錢與戊○○往來,其與戊○○共同詐欺自訴人之金錢更可確信云云,然被告事後不還錢,尚無足推認其於借錢時之資力狀態,且系爭三十萬元是由戊○○取去使用,已認定如前,而戊○○已死亡,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陳述其取走三十萬元是否與被告有詐欺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各節,即無足據自訴人於補充理由狀所述之(二)(三)(四)(五)之理由,推認被告與戊○○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本件查無被告詐欺之積極證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三、至自訴人追加之共同被告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本院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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