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入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二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同年八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夜間七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開啟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鐵門之門鎖(未至毀損),而無故侵入甲○○之住宅,為正於臥房內休息之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帶螺絲起子,也沒有開啟甲○○的門鎖,是他自己的門沒有關上,我才進去詢問有沒有房子要出租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上開住宅之鐵門當時確有上鎖,告訴人發覺被告侵入其住宅後,被告即取出螺絲起子一把作勢攻擊,發生此事之後,告訴人鐵門之門鎖變得不易順利開啟,且告訴人並未張貼房屋出租之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並有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稽;衡諸被告亦不否認實際上告訴人之住宅並未張貼出租廣告,及其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侵入其住宅等事實,告訴人自無另行無端捏造事實、偽造證物而構陷被告之必要,所言應屬可信,本件被告係以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之鐵門門鎖,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自堪認定,所辯並未攜帶螺絲起子、告訴人之大門未關、入內係為詢問房屋出租事宜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攜帶螺絲起子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犯罪之手段嚴重,又前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不端,且於偵、審程序中飾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亦屬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及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台北市○○○路○段三五О之三號頂樓加蓋處及台北市○○路○段○○○巷○號,竊取被害人 蘇承宏 之金戒指一枚、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及竊取被害人 洪愛容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部分,顯與本件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間,犯意個別,核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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