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臺東縣臺東市○○路友人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本件聲請人所列證據清單中,就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部分,係因被告頭部受傷及嘴唇腫脹經警取得被告同意後,移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並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5.8MG/DL,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於卷,此部分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無違,此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且依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載被告車禍肇事過程,及被告所述證人 邱建賓 行車速度緩慢,而被告不知如何發生車禍等情,益徵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至4月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民國94年9月28日偵查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