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蔚權
吳宗勳陳倍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告陳蔚權、吳宗勳、陳倍琳被訴共同傷害 王誌均 部分,以及就被告吳宗勳、陳倍琳被訴共同毀損 李志強 器物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檢察官起訴主張:㈠被告陳蔚權因對告訴人王誌均有所不滿,於民國105年5月7日21時16分左右,在雲林縣○○鄉○○路郵局對面之故鄉鵝肉店,與被告吳宗勳及被告陳倍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蔚權及被告吳宗勳分持棍棒、被告陳倍琳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王誌均,致告訴人王誌均受有頭部約9公分撕裂傷之傷害。㈡被告吳宗勳與被告陳倍琳於105年5月8日21時45分左右,至雲林縣北港鎮 劉厝 里劉厝161號即 李凱賢 住處時,因要求李凱賢下樓至屋外談判,而李凱賢不願意,被告吳宗勳及被告陳倍琳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倍琳持鋁球棒敲破李凱賢之父即告訴人李志強所有該址房屋之鋁門窗、告訴人李志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及板金,致令不堪使用。
三、就二㈠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陳蔚權、吳宗勳、陳倍琳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就二㈡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吳宗勳、陳倍琳均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為告訴人王誌均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蔚權、吳宗勳、陳倍琳之傷害告訴(本院卷第207頁),告訴人李志強當庭撤回對被告吳宗勳、陳倍琳之毀損器物告訴(本院卷第183頁),依照上開說明,均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陳育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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