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32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蓮花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武祥 被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約定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蓮花興企業有限公司、林武祥、林美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登報新聞紙、蓮花興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蓮花興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日邀同被告林武祥、林美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至105年7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2.625計算。現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104年9月30日所示百分之1.305為基準加計百分之2.625後,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百分之3.93之利息(見借據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見借據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詎被告於104年8月2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見借據第六條),尚欠原告本金702,37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2,377元,及自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蓮花興企業有限公司、林武祥、林美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書3紙、放款帳卡明給單2紙、放款牌告利率報表1紙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蓮花興企業有限公司既邀同被告林武祥、林美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並自104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借據第六條第一款及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有702,3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林武祥、林美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約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7,885元(起訴裁判費7,710加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7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