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告 楊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事件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明:「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既以書面約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糾紛涉訟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登報新聞紙、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一條);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10月8日至91年10月8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條);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三條)。如借款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得立即減少借款人授信額度或停止借款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借款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七條)。復於92年1月2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上開借款自92年1月21日起,額度調高至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567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同上第三條)、95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同上第七條)、帳務管理費100元、期前未收利息492元。又按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不良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59元,及其中499,567元自95年9月4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95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5紙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6,7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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