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嘉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陳嘉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第9行「不慎碰撞 洪珮馨 所騎乘牌照號碼008-JLG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不慎碰撞 許安茂 所有,並由洪珮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並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致精神狀況不佳之際,執意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洪珮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本院前所為之刑之宣告,實值非難;惟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數值尚非甚鉅,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3482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3482號被告陳嘉興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
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1月25日下午6時50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加水約1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牌照號碼B3-810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洪珮馨所騎乘牌照號碼008-JLG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珮馨受有左手及雙腳膝蓋受傷等傷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對陳嘉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洪珮馨於警詢時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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